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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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樺選任辯護人凃成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
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而告訴人 陳豔豔 並未到場,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審酌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智能障礙之兄長共同生活、素行、受害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犯
罪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已於本院依法量刑時審酌在內,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於警詢中陳稱:辦完後工頭拿新臺幣(下同)2,500元和我交換門號,然其於偵查中改稱:我真的沒有拿到2,500元,門號是我直接給工頭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因為交付電話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29號被告林冠樺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
5月17日下午某時,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電信)新北市新莊區丹鳳直營店將其於107年5月17日向亞太電信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夜間8時2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豔豔,假冒為陳豔豔之友人「 劉麗雪 」,並告知已改用本案門號,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而於隔日下午1時31分,復撥打電話予陳豔豔,佯為劉麗雪,詐稱因亟需用錢,欲向陳豔豔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陳豔豔誤信為真,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匯款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予陳豔豔後,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9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由 湯家維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陳豔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樺於警詢及偵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經由真│││中之供述│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其至││││亞太電信申辦,申辦後即將上││││揭門號交與上揭男子使用,伊││││並不知道該男子會將門號拿做││││犯罪工具使用。│├───┼───────────┼─────────────┤│2│告訴人陳豔豔於警詢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3│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攝照片及匯││││款憑條影本1張││├───┼───────────┼─────────────┤│4│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被告所申辦門號與告訴人所持│││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門號聯繫之事實。│││申請資料1份及該門號於││││107年6月12及13日之通││││聯紀錄1份││├───┼───────────┼─────────────┤│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5251│告訴人匯款19萬至上揭帳戶之│││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事實。│││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凱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