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輛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逾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肯堂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87號被告胡文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玲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72巷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適林肯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林肯堂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動脈血管斷裂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 嗣胡文玲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肯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胡文玲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偵查中之自白│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陳萱 │││2、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蓓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摔倒在地之事實。│││表1份││├──┼───────────┼────────────┤│二│1、告訴人林肯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2、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駛上開車輛,違規跨越分向│││報告表㈠、㈡各1份│限制線搶先左轉,為本件交│││、現場照片8張、行│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車記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1份│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發││││炎、下背、腹部及雙膝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胡文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