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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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再抗告人 莊肇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莊肇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期之最長期(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一年六月)以下,乃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經審認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就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以其所為非偶發性犯罪,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應受非難評價及法益侵害情形,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悖於內部界限之立法目的,並援引他案判決結果,求為重新裁定減輕刑期,另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再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給予重生之契機云云,執為指摘,即為無理由。本件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