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 陳國棟
劉國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在案,雖扣案之挖掘機1台未經諭知沒收,然該案件目前仍屬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挖掘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