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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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刪除「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此等卷內所無之證據,並增列職務報告1份作為證據(見警卷第21頁)。
二、核被告蘇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不勝酒力自摔跌倒,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足徵其酒後駕車行為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訊中自陳職業為保險業,目前無收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8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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