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蔡杰祐

被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2月17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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