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其於92年2月10日,所掛失申請補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之存摺簿一本、提款卡一張連同印鑑章一枚予「張先生」,供「張先生」作為欺騙他人匯款之用。嗣「張先生」夥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顏俊明 」、「 林仲貴 」、「 朱昌仁 」、「 劉炳元 」、「 劉政男 」等五名成年在不詳地點,傳送「萬泰現金卡每月送百萬活動」簡訊至丙○○之行動電話,並於簡訊中註明連絡電話號碼為「顏俊明」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22日,丙○○開機讀取該通簡訊後,不疑有詐,遂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張先生」連絡,「張先生」即向丙○○訛稱伊已中獎,惟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張先生」指示後(起訴書誤認須以提款卡轉帳繳手續費),方可將該筆獎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匯入伊之帳戶內,丙○○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前之自動提款機,依「張先生」之指示轉帳,「張先生」在電話中向丙○○虛稱無法將獎金匯入伊之帳戶(起訴書誤認未收到其所轉帳之手續費),需重新操作,使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8分、同日下午4時13分、同日下午4時26分、同日下午4時50分、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陸續轉帳29898元、19381元、61799元、99898元、50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99898元至「林仲貴」以虛偽身分於士林社子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360874元。「張先生」等人並於同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丙○○轉入甲○○所提供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入「林仲貴」之前開帳戶、「劉炳元」以虛偽身分於臺北松江路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政男」以虛偽身分於臺南善化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在他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嗣於同日丙○○返家後察覺有異,始去電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詢問,經該服務中心人員告知不會傳送簡訊告訴客戶中獎的訊息,丙○○至此始知受騙(起訴書誤認「張先生」於同年3月24日中午某時,再去電要求丙○○再轉帳匯款5萬元之手續費方可領得獎金,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告訴人即證人丙○○有五次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從三重文化北路搬家到中和新中街時,遺失郵局存摺簿、,實際搬家日期我忘了。因為我太太是大陸人,她在大陸,我要去大陸看她,需要使用失了。我發現方有開立證明讓我去辦理新的局去報遺失,沒有同時報,相隔二、三天。我的的存摺簿有申請補發,現在都在我家。我沒有以傳簡訊的方式欺騙丙○○,而且我也不會使用簡訊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
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一紙影本、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六紙影本、被告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林仲貴」、「朱昌仁」、「劉炳元」、「劉政男」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登記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件附卷可參(參見92年度他字第591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5-6、11-21、40頁,92年度偵字第12369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4、44-46、64-65、67-7
2、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事實均不否認,堪認證人丙○○確於右揭時地收到「張先生」等人之簡訊,並去電聯繫「張先生」後而遭詐騙,陸續五次匯款至「張先生」所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重郵局及一次匯款至「林仲貴」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張先生」等人遂將該等詐騙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見本院卷第29-30
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二次所辯及提出之書狀,其辯稱均略以:92年5月,我到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嘉助有限公司上班,老闆乙○○向我要存摺辦薪資轉帳時,我才發現存摺簿遺失,92年2至3月間曾搬家,存摺簿可能係當時遺失,發現存摺簿遺失時,是和和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參見偵二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42頁反面)。從未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及:係因為我太太是大陸人,她在大陸,我要去大陸看她,需要使用本院當庭提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所述不符時,被告始改稱:我是在溫先生那邊上班,需要存摺簿,與發現失差不多時間,當時我需要本院卷第31頁)。準此以觀,可見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前後矛盾不一,顯有可疑,已難令本院採認其何次所辯較為可信。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我申請補發郵局存摺簿、提款
卡之後,一直沒有使用,只有放在家裡。一直到乙○○那邊上班,他向我要郵局帳戶,我回家找才發現不見了,才又去報遺失,申請一個新的存摺簿、提款卡。我的住處沒有遭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經本院向三重郵局調取被告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自開戶起迄92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暨歷次變更之相關申請原始資料影本十二紙以查(參見本院卷第60-71頁),該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9年6月29日申請開戶設立;嗣於92年2月10日,被告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存摺簿、提款卡並更換印鑑章,同時並申請帳戶電話語音密碼;又於92年2月19日,被告向郵局申請變更密碼;再於92年5月5日,被告向郵局再度申請掛失補發存摺簿、提款卡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開戶、申請補發資料都是我本人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然觀以被告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悉(參見本院卷第60-63頁、偵一卷第19-21頁、偵二卷第96頁),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自90年6月8日以後,均無任何提領紀錄,僅有四次利息存款金額紀錄,然自9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經由被告申請掛失補發存摺簿、提款卡、語音密碼後,該郵局帳戶自9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反而開始呈現交易活絡情況,其中更包括證人丙○○於同年3月22日之五筆匯款紀錄及該五筆匯款紀錄再轉至「林仲貴」、「劉炳元」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衡情而論,若如被告所辯:其於92年2月10日申請掛失補發之郵局存摺簿及提款卡放在家中一直都沒有使用,其住處沒有遭竊云云屬實,則何以被告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自其申請掛失補發存摺簿、提款卡及變更語音密碼後,反而呈現交易活絡之狀況?又何以被告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在其不曾遭竊之住處內會「憑空消失」?且「憑空消失」之這段期間正由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被告對此於歷次偵審中均無法提出合於常理之辯解,以供本院憑採。
㈣又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郵局或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簿、提款卡、印鑑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簿、印鑑章,以防止存摺簿、提款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簿、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簿、提款卡、印鑑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對於其所有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何以於92年2月10日申請掛失補發後放在家中,且從未遭竊,但為何「憑空消失」而被他人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於歷次偵審中均未提出合於常理之辯解,以供本院憑採。反觀被告偵審中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亦與其所有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於該段期間內所呈現之交易活絡狀況相互齟齬,更徵被告所辯均有可疑,亦與常情嚴重相違而不可採信。是本件尚可推認被告應有基於幫助「張先生」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其於92年2月10日所掛失申請補發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予「張先生」,而供「張先生」作為詐騙證人丙○○匯款之用一情,應可認定。
㈤雖被告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於92年3月26日,尚有自該帳戶
轉帳10萬元至乙○○所申設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21頁)。然被告自偵審以來均否認有自其郵局帳戶轉帳至乙○○之前揭帳戶情事,且證人乙○○迭於偵審中屢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公訴人亦未將乙○○列為本件或他案中之被告而進行偵查,而該筆10萬元款項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當面對質,並由被告當庭陳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以供證人丙○○辨識其聲音後,證人丙○○證稱: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不是這個人打電話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綜合上情,雖被告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於92年3月26日有一筆10萬元之金額轉帳至乙○○之前揭帳戶,然該筆款項並非起訴範圍所及,乙○○亦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共同正犯,且證人丙○○亦從未親見被告或聽聞被告之聲音一情,本件亦無法排除「張先生」等人亦曾以乙○○之前揭帳戶為人頭之可能性。如此,尚不足遽以被告與乙○○有所認識,且剛好自被告上開三重郵局帳戶有一筆10萬元金額轉帳至乙○○之前揭帳戶情事,遽認被告於該時確持有上開三重郵局帳戶而與「張先生」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屬事後臨訟規避推諉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尚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存摺簿一本、提款卡一張連同印鑑章一枚交予「張先生」,供「張先生」作為欺騙他人匯款之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張先生」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使得證人丙○○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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