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 許聰敏
謝文一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許佑原告 黃資閔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宥霖 陳信宇
留美華 被告 鄭連棖
曾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同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附表各編號原告分別所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未併予追訴,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縱有共同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亦非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自不得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育駿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原告被告附民案號相關刑事案號1許聰敏鄭連棖113附民304113金訴2502謝文一鄭連棖113附民600113金訴2503黃資閔曾柏源113附民622113金訴2504周銀志鄭連棖113附民646113金訴2505陳志勇曾柏源113附民656113金訴286、2986郭芷榕鄭連棖113附民657113金訴2507陳宥霖鄭連棖113附民658113金訴2508陳信宇鄭連棖113附民659113金訴2509留美華鄭連棖113重附民9113金訴250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出之附民起訴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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