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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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忠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忠男營業一般大貨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營業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忠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ZV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4.1K處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試值達0.31MG/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25日就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駕駛執照限於100年5月25日前繳送,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持有普通小客車駕照,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酒駕被開無照駕駛,現今要罰款,並要吊扣普通小客車駕照,伊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承其於本件舉發前曾有飲酒之行
為,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則異議人酒後駕駛前開大貨車及其酒精濃度值已超過駕駛汽車之法定標準,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且經警盤查實施酒測時,其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在公眾使用道路的行為,於自身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既已構成危害,自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即應處罰,並未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地點加以限制,況不論在公共道路或國道服務區內,只要駕駛者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其他人員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為法所不許。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萬25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為屬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營業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僅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業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裁決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營業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另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著有明文。此規定亦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旨趣,鑑於該條第1項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足見,該項之修正乃係配合該條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配套規定,並無推翻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精神。是原處分機關曲解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該第2項之適用,即應吊扣其小型車駕照,此與修正後第68條第1項所示,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精神,顯不相侔。
㈣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若無營業一般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並無營業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㈤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顯見
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營業一般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為是,惟異議人既未曾考領營業一般大貨車駕照,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無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之權限,本件因無從逕為吊扣其營業一般大貨車,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營業一般大貨車1年,然原處分機關竟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自有違誤㈥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無營業一般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
,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駕駛執照限於100年5月25日前繳送」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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