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0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0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0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翊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0059號)
(一)緣相對人陳翊繐於民國99年0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0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09月0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11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3104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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