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分」,應更正為「15分」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適用:
1、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未遂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幫助詐欺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各罪,並為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期滿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⑦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自104年12月26日起接續執行(完畢日期:105年12月25日);被告嗣於105年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5年9月20日)。上揭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足考。
2、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各足資參照)。承上,被告係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年(即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定應執行之刑)、1年(即編號⑦所定應執行之刑),又其中之有期徒刑3年,已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完畢,而自翌(2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5年2月3日經縮刑假釋出監,已詳如前述;是據前說明,應以104年12月25日認定為前揭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完畢日。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非以有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相當,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林進義經警於聲請所指及如上更正之時、地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本案竊盜犯行,並將所竊取之機車0輛交付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參速偵卷第2頁反面);復依本案所示客觀情狀,員警斯時僅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方依法執行如聲請所指之盤查作為,惟對於被告究否涉有本件竊盜犯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是此仍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據上說明,本案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同本件之行為多端,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如前述),竟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本次所竊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掣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速偵卷第1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即機車1輛,依於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固應為之沒收,惟該機車實際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因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見速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7頁照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被告林進義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義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 尤敬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俾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頭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進義主動告知警員上開重型機車係其竊取,乃當場扣得其發動車輛之鑰匙1支。
二、案經尤敬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敬賢於警詢時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