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銓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銓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銓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第15行有關「大安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安路」,另補充「被告邱銓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3月1日同意警員搜索,其乃當場交出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供警查扣,復自行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交出針筒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其內既含附有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則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其內仍會有毒品殘留,自屬量微而難予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邱銓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銓俊(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三)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刑,復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街322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內含有海洛因溶液,驗餘淨重0.092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針筒內海洛因溶液(驗餘淨重0.09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