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守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14號、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守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06年1月13日,」,應更正補充記載為「民國106年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欲向 宋兆武 借款云云」補充記載「欲向宋兆武借款新臺幣3萬元云云」。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郭守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一帳戶,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 李進興 之詐欺既遂犯行及對告訴人宋兆武之詐欺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供一帳戶報酬每月新臺幣5000元,因對方說類似抽成,但伊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14458號卷第19頁反面),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14號106年度偵字第14458號被告 郭守承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復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統一便利超商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進興,佯稱係李進興之老闆娘,欲向李進興借款周轉云云,致李進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郭守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1月15日18時2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宋兆武,佯稱係宋兆武友人,欲向宋兆武借款云云,並傳送郭守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宋兆武供匯款之用,惟因宋兆武查覺有異,致電友人確認借款事實之真偽後,並未依約匯款而不遂。
二、案經李進興、宋兆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守承固不否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玩線上遊戲時,有位網友 密伊 ,稱其在做博奕事業需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只要提供一個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伊方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伊認為在臺灣賭博是不合法的,然對方提供之公司真的存在,且是從事運動博奕之公司,伊不知道提供帳戶有可能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訴人李進興、宋兆武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進興、宋兆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每月每個帳戶可賺取5,000元,其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將用在賭博之非法用途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騙集團遂行對告訴人李進興之詐欺既遂犯行及對告訴人宋兆武之詐欺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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