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9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正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賢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 陳炫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張正賢所駕駛車輛左轉彎進入其行進車道,乃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張正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陳炫甫因此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張正賢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炫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炫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5頁至第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4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規範,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確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達成調解,但僅賠償告訴人8,000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剩餘1萬2,000元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9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情事,尚未臻妥適。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詎被告應一時疏忽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從事夜市擺攤,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需獨自扶養1名6歲自閉症小孩及1名
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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