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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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汝輔佐人何義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因甲○○涉與戊○○之配偶 吳閩芳 通姦,渠等相互間迭有爭執。詎被告乙○○明知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之前,尚不知甲○○與吳閩芳之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亦明知戊○○並不知吳閩芳曾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零時十六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郵寄內容為「忘了最重要的提醒,我前夫在找你!你自己小心點保佑沒被他找到不然不死也半條命!」之電子郵件,至甲○○所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戊○○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與吳閩芳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五一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或經不起訴處分,提告之人即當然成立誣告罪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七五號案件一0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一份,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具狀以「甲○○、吳閩芳、戊○○」三人為被告,對甲○○、吳閩芳提起通姦、相姦之告訴,及對吳閩芳、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此部分被害人為甲○○,被告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一六九號分案受理,並簽分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誣告之犯行,辯稱:吳閩芳傳系爭電子郵件給甲○○時,伊即想要提告,但顧及雙方家庭,想與吳閩芳好好商談如何歸還甲○○在外遇期間所交付之金錢,詎伊與甲○○至吳閩芳住處後,吳閩芳不僅態度蠻橫,且出外與戊○○以電話聯絡,待戊○○接獲通知返家時,亦語氣強硬表示黑的白的其都認識,以很兇的口吻要伊自己看著辦,口氣與電子郵件上之描述一樣,當下伊即感到害怕,認為戊○○認識這些人,將對甲○○有所不利;而在戊○○尚未返家前,戊○○之母親即要求吳閩芳先道歉,並說等戊○○回來後,小事也會變大事,且說戊○○的脾氣很壞,怕他傷害別人,伊認其母親所言應該不假;而甲○○事後在返家途中,說話亦有如交待遺言一般,伊因此認戊○○與吳閩芳皆為恐嚇之共犯,始一併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告訴人戊○○與吳閩芳亦為夫妻;甲○○在網路遊戲中結識吳閩芳後,彼此均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間內(下稱通姦期間),接續在新竹縣市、臺中市、桃園縣境內多處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甲○○並將二人交往、進出旅館之細節記載在日記中,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為被告發覺,甲○○因此同意與吳閩芳分手,並要求吳閩芳返還二人在通姦期間,甲○○為其所支出之費用,以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然為吳閩芳拒絕,且吳閩芳為避免甲○○與戊○○聯絡,致其通姦情形為戊○○知悉,遂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郵寄內容為「忘了最重要的提醒,我前夫在找你!你自己小心點保佑沒被他找到不然不死也半條命!」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甲○○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但甲○○卻於同日下午回覆:「今晚我會去找您的前夫,把我跟妳之間的關係來龍去脈說清楚講明白,我不怕他對我怎麼樣,當初是妳主動傳簡訊給我的,表達妳想作愛作的事,當初如果不是妳主動邀約,會造成這六年的婚外情嗎?當初如果不是妳的態度如此的強硬,事情會搞得現在這個場面及下場嗎?我會準備我們之間往來的資料,看是誰的錯,是誰的放肆?至於禮物呢?我有明細,看看是不是如妳所說的,都是我主動要送妳的!看到此mai1,請儘速回覆。態度是可以決定事情的好壞!態度是可以決定事情的嚴重性!態度是可以決定事情的結果是如何!我想妳是聰明人,應該知道怎麼選擇吧,現在我是看妳的態度如何?再決定如何處理!」之電子郵件與吳閩芳,吳閩芳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九分再回覆:「想找就去找,反正我都不在乎!我不像你什麼都說!不然早就去你那了。帳號名字跟銀行不給我,要怎樣給錢」之電子郵件。嗣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被告與甲○○即前往吳閩芳住處談判,因戊○○尚在加班並不在家,吳閩芳遂外出以電話聯絡戊○○,向其坦承與甲○○外遇之事,且甲○○與被告已在家中等待,要求戊○○回家處理。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返家後,就被告與甲○○要求返還先前所支出之花費乙事,向被告及甲○○表示:通姦係甲○○與吳閩芳之間的事,要告或要怎樣都由吳閩芳自己解決,只要不傷害其家庭、小孩,其他都可不管等語,且以不友善之口氣對被告揚言「黑的白的我都認識,你自己看著辦」,致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精神特徵、解離症之被告,認為戊○○將對甲○○有所不利,而於同年七月九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戊○○與吳閩芳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戊○○在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至其住處談判前,已知吳閩芳通姦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事,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甲○○、吳閩芳供述之情節(見他字二三七五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四一至四二頁、第一0一至一0三頁,他字四一六九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五二至五三頁),及告訴人戊○○指訴之情形(見他字二三七五卷第三九至四十頁、第一00至一0一頁,他字四一六九卷第五三頁)大致相符,並有戊○○對甲○○所提刑事告訴狀、甲○○與吳閩芳之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之網路聊天訊息紀錄、甲○○記載雙方交往內容之日記、甲○○傳送與吳閩芳之電子郵件、診斷證明書、吳閩芳傳送與甲○○之電子郵件(見他字二三七五卷第一至三頁、第四三至七一頁、第七二至九三頁、第九四至九六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卷證核閱屬實(外放影印卷);而雙方因此外遇事件,彼此交惡,引發多起民、刑事訴訟紛爭,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告訴吳閩芳、戊○○恐嚇危害安全罪,見他字二0五七卷第四至五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告訴甲○○妨害名譽罪,見他字五一八三卷第十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六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戊○○告訴甲○○相姦罪,見他字二0五七卷第二二頁)、一0二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乙○○告訴吳閩芳相姦罪,見他字五一八三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二號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筆錄(乙○○請求吳閩芳損害賠償,見他字四一六九卷第四六頁)、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民事判決(戊○○請求甲○○損害賠償,見他字四一六九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甲○○本要自行前往吳閩芳住處,伊看了電子郵件,怕甲○○有危險,想保護他,萬一有衝突,伊可擋在前面,如此甲○○即不會受傷,……,係抱著愧疚、道歉的心去吳閩芳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然甲○○與吳閩芳通姦之事實為被告知悉後,甲○○亟思分手並要求吳閩芳返還其在通姦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以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卻為吳閩芳拒絕,且吳閩芳為避免甲○○與告訴人聯絡,致其通姦情形為戊○○知悉,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傳送系爭電子郵件與甲○○後,甲○○於同日下午回覆:「今晚我會去找您的前夫,把我跟妳之間的關係來龍去脈說清楚講明白,我不怕他對我怎麼樣,當初是妳主動傳簡訊給我的,表達妳想作愛作的事,當初如果不是妳主動邀約,會造成這六年的婚外情嗎?當初如果不是妳的態度如此的強硬,事情會搞得現在這個場面及下場嗎?我會準備我們之間往來的資料,看是誰的錯,是誰的放肆?至於禮物呢?我有明細,看看是不是如妳所說的,都是我主動要送妳的!看到此mai1,請儘速回覆。態度是可以決定事情的好壞!態度是可以決定事情的嚴重性!態度是可以決定事情的結果是如何!我想妳是聰明人,應該知道怎麼選擇吧,現在我是看妳的態度如何?再決定如何處理!」之電子郵件,並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與被告至吳閩芳住處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與甲○○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至吳閩芳住處,顯非如其所辯:是抱著是愧疚、道歉的心前往,而是具有興師問罪、要求吳閩芳道歉、賠償之心態前往,而依甲○○回覆吳閩芳電子郵件中用語強勢、質疑,信其與被告前往索討賠償時,態度不會友善。
㈢、而被告與甲○○前往吳閩芳住處時,戊○○並不在現場,雙方談判時之情形,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去到戊○○住處的時候,戊○○不在家,可是吳閩芳在我們到他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戊○○,有說老公對不起我外遇,且說我們到家裡勒索,叫他老公回來,戊○○回來後,我有問他,你知道你老婆跟我老公外遇嗎,他說他不知道,我說你是否可以管好你老婆給他溫暖,因為你們家庭的關係,破壞到我的家庭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正反面);又甲○○於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吳閩芳的E-MAIL說她已經離職、離婚,且他先生要我好看,我要求吳閩芳跟我太太道歉,但她態度強硬,所以我們才會去她家;當天戊○○的母親在場,吳閩芳要求到外面談,我們拒絕,我們問吳閩芳究竟有無離婚,她說沒有,並當場打電話給戊○○說她做了對不起戊○○的事,說我們找上門勒索之情(見他字二三七五卷第一0三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被告在戊○○返家時,亦指責戊○○未處理好家務,致被告家庭受害,是被告與甲○○至吳閩芳住家談判時,口氣、態度實屬不佳,不僅指責吳閩芳不是,甚至指摘同為被害人之戊○○有所不對,益徵其二人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前往吳閩芳住處,係出於興師問罪、要求吳閩芳道歉、賠償之心態甚明。
㈣、又同為被害人之戊○○在加班時間,突接獲配偶吳閩芳來電告知與他人外遇,且對方已至家中勒索,要求返家處理時,實可理解戊○○乍聞此項事實時,心情難以平撫、接受,是其返家後,自難期待會心平氣和、以和為貴,解決其住處所面臨之問題,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罵吳閩芳三字經、叫吳閩芳滾出去、跟吳閩芳說早就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足以佐證戊○○返家後氣極敗壞,不僅辱罵吳閩芳,甚至揚言要與吳閩芳離婚,而在此等氣氛下,其對於與吳閩芳通姦,甚至上門要求道歉、賠償之甲○○,更難期待會和言悅色對待,輔以被告對其以「你是否可以管好你老婆給他溫暖,因為你們家庭的關係破壞到我的家庭」等言語指摘,實可理解戊○○當時應係氣憤難耐,且雙方談話氣氛火爆。從而,被告供稱:戊○○回到家以很兇的口氣對其表示「黑的白的我都認識,你自己看著辦」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㈤、查被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精神特徵、解離症等精神疾病,於醫師就診時,主訴情緒焦慮、憂鬱,自訴導源於疑似先生與第三者之關係,後續持續追蹤治療;曾經在訴訟程序結束後,因極大之壓力情境,而出現解離反應,目前需要持續積極治療,並需注意避免處於極大之壓力情境,有陳炯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四一六九卷第十一頁)。是被告在面對壓力時,即會出現解離現象,顯具有較低之抗壓能力,此與本院直接審理當庭所見,被告情緒起伏波動極大,會有歇斯底理之反應,須賴輔佐人協助始能為完整陳述之情況相符。是被告在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初見吳閩芳傳送戊○○要對其丈夫不利之電子郵件,甚至在吳閩芳住處商談時,戊○○以強硬口吻向其表示「黑的白的我都認識,你自己看著辦」,而認戊○○交往複雜,將對甲○○有所不利;輔以看見甲○○在離開時,宛若交待遺言之談話,其依上開情景判斷吳閩芳、戊○○二人將對甲○○不利,非無可採。則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難謂係明知戊○○無恐嚇危害甲○○,卻故意捏造此事實。故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戊○○不知情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係本於其自身見聞之經驗、判斷提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戊○○並不知悉吳閩芳寄送電子郵件之事,即擅指戊○○與吳閩芳共犯恐嚇危害安全云云。惟戊○○確實在被告及甲○○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到其住處時,當面告知其係當日方知悉此外遇事件,但此係戊○○單方之詞,尤以吳閩芳與甲○○之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間內,多次在新竹縣市、臺中市、桃園縣境內多處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期間甲○○並贈送多項高價禮品,甚至投資金錢,與吳閩芳同住一處之戊○○對吳閩芳身上多出之金錢、物品,毫無所悉,並非全然無疑(而被告在一00年十一月間即察覺有異,經質問甲○○,甲○○偕同被告與吳閩芳見面,其二人均否認有姦情,被告迨一0一年一月十日閱讀日記後,始確認上情)。而依吳閩芳寄送予甲○○之電子郵件中,已提及「最重要的提醒,我前夫在找你!」,提醒甲○○注意,此文句意義明白顯示戊○○已知悉外遇之事,且欲尋找甲○○;是戊○○雖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見面時否認,但被告依上開郵件內容、戊○○當面叱責之態度,致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精神特徵、解離症等精神疾病之被告,認為告訴人戊○○確有恐嚇之意思,因而具狀對告訴人戊○○提出恐嚇告訴,實難逕認被告明知所訴虛偽,仍故意構陷。
㈦、至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所提告訴狀中,為何僅記載:「據吳閩芳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所寄之電子郵件,被告戊○○揚言要對甲○○不利,吳閩芳並以此恐嚇被告甲○○,令甲○○心生畏懼,其二人所犯者,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都之恐嚇罪。」等語,而未提及被告與第三人甲○○至戊○○家發生之情況。但上開電子郵件文句已明白顯示戊○○知悉外遇之事,現正尋找甲○○解決;戊○○雖否認在此之前知情,但究屬其片面之詞,被告未必信服,是被告依電子郵件客觀呈現之內容,認吳閩芳、戊○○二人共犯,本無不當。另據證人即為被告撰擬該份告訴狀之 李克欣 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與他先生於000年中旬,到我的事務所來委託刑事案件,被告委任時跟我說吳閩芳、甲○○有婚外情,被告查詢之後,有跟他先生一起去戊○○家裡理論,希望戊○○制止吳閩芳的行為,關於婚外情部分甲○○是承認的,所以這部分沒有爭議;關於恐嚇部分,甲○○有提出簡訊,是吳閩芳傳給甲○○,提醒他小心一點,好像說被前夫發現的話,不死也半條命類似這些話,這些有簡訊佐證。被告兩夫婦去告訴人夫婦家理論,在場的時候被告有講說,這點我有點模糊了,可能是戊○○講的,類似說黑的白的都認識,意思是說黑道白道都認識這種話語,確實有這個事實的話,可能有恐嚇的問題,可是當時我跟我當事人建議說這是口頭,現場沒有中立第三人,我想這部分可以保留不要提出告訴,被告有同意,所以後來告訴狀沒有提到這段。被告他來的時候,情緒是比較焦慮混亂的,他有診斷證明書有精神分裂症,我想他是因為先生的婚外情非常痛苦,被告認為戊○○沒有管自己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是告訴狀之所以未記載被告與甲○○至戊○○家中之情形,乃是證人李克欣基於其律師專業,認為現場沒有中立第三人足以佐證被告所稱戊○○以很兇的口氣對其表示「黑的白的我都認識,你自己看著辦」之情為真,在得被告同意下,始未在告訴狀中敘及,此為律師訴訟策略、證據取捨之判斷,與被告因身歷其境,內心主觀上認知之情形不同。被告依其親身見聞經歷,主觀上認戊○○與吳閩芳共犯,進而提起告訴,即乏誣告之主觀犯意,而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涉有誣告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以戊○○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已在住處當面向被告表示其不知情,且刑事告訴狀中僅以該電子郵件為據,並未提及在戊○○住處雙方言語爭執之情節,顯見被告明知戊○○不知情,仍執意告訴,有誣告之犯意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吳閩芳致甲○○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吳閩芳向甲○○表示戊○○已知悉外遇之事,且正在尋找甲○○,請甲○○注意,依此郵件文字內容之解讀,戊○○已知悉外遇之事甚明;縱戊○○曾當面表示不知情,但此究為其片面之說詞,不表示被告聞此辯詞,即相信戊○○確不知此事;而告訴狀僅係檢察官發動偵查之開端,被告在告訴書狀中僅略述事發原委,其餘事證在檢察官偵查中再予詳細說明、舉證,此乃平常之事,此觀本案一0一年他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中,迭經開庭訊問、提出各項證據資料調查自明,不能以告訴狀中未敘及雙方在戊○○住處衝突,即認無此事發生。而本件被告係依其親自見聞之事,判斷戊○○知情,而以吳閩芳共犯關係提出告訴,並非憑空而來。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捏造事實,杜撰情節誣指戊○○犯罪之事,俱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尚乏誣告之主觀犯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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