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09號上訴人 紀政宗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上訴人 魏榮治
魏滿重 魏阿滿 魏金燕 魏秀勤 魏金團 魏 張來富 魏麗慧 魏麗貞 魏麗慈 莊光明 莊光華 莊光映 阮 莊光子 莊美玉 莊皓捷 莊舒涵 詹美省 陳志昌 (兼 陳禎祥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銳 (兼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斯美 (兼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朗 (陳禎祥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旭 ( 魏榮求 之承受訴訟人) 魏怡瑜 (魏榮求之承受訴訟人)黃 美津 (魏榮求之承受訴訟人)魏 怡菁 (魏榮求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魏慶旭、魏怡瑜、 黃美津 、 魏怡菁 應就被繼承人魏榮求所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一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分割方法為:㈠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補償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查原審被告魏榮求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3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此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審未待魏榮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103年3月20日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字卷第227至230頁),此部分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立法意旨,係確保當事人死亡後,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以保障其審級利益,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從而,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如表明拋棄責問權,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無礙其審級利益,而無將該訴訟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經查,魏榮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魏慶旭、魏怡瑜、黃美津、魏怡菁(下稱黃美津4人)於原審裁判後,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准由黃美津4人續行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39頁),黃美津4人亦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表明「同意原判決所為之分割方式,訴訟程序之瑕疵應認已補正」,即表明拋棄責問權(本院卷第176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上訴人求予廢棄發回,為不可採。
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以下就各別被上訴人,以姓名稱之)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91.33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為不能供建築之畸零地,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比例分配予兩造。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彼此間有親戚關係,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甚少,爰請求原物分割,由伊等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伊等則按原審囑託之宏大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估價結果,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8,110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2,778,11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4年5月27日對於黃美津4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美津4人應就被繼承人魏榮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比例分配予兩造。黃美津4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登記如附表(其中原共有人
陳禎祥之應有部分為205分之6,陳禎祥於102年6月1日死亡,由陳志昌、陳志銳、陳斯美、陳志朗(下合稱陳志昌4人)繼承,陳志昌4人於103年12月2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調字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280至290頁。陳志昌4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原審訴字卷第126至131頁及外放書證)㈡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其中C2、B3部分是魏金燕
經營之早餐店;D1部分為倉庫、E2及F2部分為停車空間,均由 魏張來富 管理及使用收益。(見本院勘驗程序筆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年11月1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4至196、199至203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上訴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迄今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上訴人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決定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有共有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魏榮求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黃美津4人因繼承而成為附表所示編號2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惟黃美津4人迄未完成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原訴訟,為訴之追加,求為命黃美津4人應就被繼承人魏榮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為有理由。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採原物分配
之分割方法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用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面積僅191.33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云云。惟查,上開主張係涉及原物分割後之效益,並非系爭土地不能採用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或採用該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之問題。再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2年10月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又坐落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故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每宗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頁),是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法令之虞。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認為以原物分配方法進行分割,始符法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㈤按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上訴人陳稱:伊等彼此間有親戚關係,系爭土地全部原為伊等所有,並以前開之㈡方式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9日始向陳志朗購買取得應有部分820分之24(持分面積僅占總面積之千分之29)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0至29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畸零地,無法單獨供建築房屋,伊打算與相鄰之同地段76至79地號等畸零地合併開發等語,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3頁;本院卷第1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信實,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切之依存關係,上訴人則僅有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上需求,但不存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且如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被上訴人之持分面積占總面積千分之971,上訴人事實上亦必須循收購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或與被上訴人合併開發等方式,始能達到與鄰地整體開發利用之目的。再查,原審囑託鑑定人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鑑定人以103年2月10日103宏大聯估字第2618號函提出估價報告書,記載略以:經考量分析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包括經濟、市場)、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包括個別條件、使用管制、利用情況及最有效使用等,其中最有效使用分析載明「勘估標的土地屬都市計畫內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使用強度管制為第三種住宅區,容許遮蔽率45%、容積率225%。由於本次勘估標的為畸零地,經調查得知鄰地76、77、78及79地號為非業已建築完成,因此需考量與鄰地76、77、78及79地號等四筆土地一起開發利用,總面積為116.16坪,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本基地以開發興建作為住宅大樓使用,可達成客觀上之最有效使用,並據此進行價值評估」),評估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1,640,000元,總價為94,918,772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3至200頁),兩造對於此估價意見均不爭執,堪予憑採。又斟酌上訴人不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被上訴人則表明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另依上開估價結果,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補償上訴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7、179頁)等情。本院認為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方法,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依鑑定人之估價意見計算後定之,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⒈所示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負擔該債務,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公同共有之債,由全體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補償上訴人。原判決雖以原物分配方法,將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但原判決同時諭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顯屬多餘,且未區別被上訴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不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仍應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為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諭
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部分,尚有未合,且所定分割方法亦失當,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後,改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命黃美津4人應就被繼承人魏榮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紀政宗│820分之24│├───┼─────────────┼────────────┤│2│魏榮求(魏慶旭、魏怡瑜、黃│41分之6│││美津、魏怡菁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魏榮治│41分之6│├───┼─────────────┼────────────┤│4│魏滿重│41分之6│├───┼─────────────┼────────────┤│5│魏阿滿│41分之1│├───┼─────────────┼────────────┤│6│魏金燕│41分之1│├───┼─────────────┼────────────┤│7│魏秀勤│41分之1│├───┼─────────────┼────────────┤│8│魏金團│41分之1│├───┼─────────────┼────────────┤│9│魏張來富│41分之1│├───┼─────────────┼────────────┤│10│魏麗慧│41分之2│├───┼─────────────┼────────────┤│11│魏麗貞│41分之2│├───┼─────────────┼────────────┤│12│魏麗慈│41分之2│├───┼─────────────┼────────────┤│13│莊光明│41分之1│├───┼─────────────┼────────────┤│14│莊光華│41分之1│├───┼─────────────┼────────────┤│15│莊光映│41分之1│├───┼─────────────┼────────────┤│16│ 阮莊光子 │41分之1│├───┼─────────────┼────────────┤│17│莊美玉│41分之1│├───┼─────────────┼────────────┤│18│莊皓捷│123分之1│├───┼─────────────┼────────────┤│19│莊舒涵│123分之1│├───┼─────────────┼────────────┤│20│詹美省│123分之1│├───┼─────────────┼────────────┤│21│陳志朗│820分之6│├───┼─────────────┼────────────┤│22│陳志銳│82分之3│├───┼─────────────┼────────────┤│23│陳志昌│82分之3│├───┼─────────────┼────────────┤│24│陳斯美│82分之3│└───┴─────────────┴────────────┘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魏慶旭、魏怡瑜、黃美津、魏│公同共有796分之120│││怡菁││├───┼─────────────┼────────────┤│2│魏榮治│796分之120│├───┼─────────────┼────────────┤│3│魏滿重│796分之120│├───┼─────────────┼────────────┤│4│魏阿滿│796分之20│├───┼─────────────┼────────────┤│5│魏金燕│796分之20│├───┼─────────────┼────────────┤│6│魏秀勤│796分之20│├───┼─────────────┼────────────┤│7│魏金團│796分之20│├───┼─────────────┼────────────┤│8│魏張來富│796分之20│├───┼─────────────┼────────────┤│9│魏麗慧│796分之40│├───┼─────────────┼────────────┤│10│魏麗貞│796分之40│├───┼─────────────┼────────────┤│11│魏麗慈│796分之40│├───┼─────────────┼────────────┤│12│莊光明│796分之20│├───┼─────────────┼────────────┤│13│莊光華│796分之20│├───┼─────────────┼────────────┤│14│莊光映│796分之20│├───┼─────────────┼────────────┤│15│阮莊光子│796分之20│├───┼─────────────┼────────────┤│16│莊美玉│796分之20│├───┼─────────────┼────────────┤│17│莊皓捷│2,388分之20│├───┼─────────────┼────────────┤│18│莊舒涵│2,388分之20│├───┼─────────────┼────────────┤│19│詹美省│2,388分之20│├───┼─────────────┼────────────┤│20│陳志朗│796分之6│├───┼─────────────┼────────────┤│21│陳志銳│796分之30│├───┼─────────────┼────────────┤│22│陳志昌│796分之30│├───┼─────────────┼────────────┤│23│陳斯美│796分之30│└───┴─────────────┴────────────┘附表:
┌───┬─────────────┬────────────┐│編號│姓名│金額│││││├───┼─────────────┼────────────┤│1│魏慶旭、魏怡瑜、黃美津、魏│418,810元│││怡菁連帶給付││├───┼─────────────┼────────────┤│2│魏榮治│418,810元│├───┼─────────────┼────────────┤│3│魏滿重│418,810元│├───┼─────────────┼────────────┤│4│魏阿滿│69,802元│├───┼─────────────┼────────────┤│5│魏金燕│69,802元│├───┼─────────────┼────────────┤│6│魏秀勤│69,802元│├───┼─────────────┼────────────┤│7│魏金團│69,802元│├───┼─────────────┼────────────┤│8│魏張來富│69,802元│├───┼─────────────┼────────────┤│9│魏麗慧│139,603元│├───┼─────────────┼────────────┤│10│魏麗貞│139,603元│├───┼─────────────┼────────────┤│11│魏麗慈│139,603元│├───┼─────────────┼────────────┤│12│莊光明│69,802元│├───┼─────────────┼────────────┤│13│莊光華│69,802元│├───┼─────────────┼────────────┤│14│莊光映│69,802元│├───┼─────────────┼────────────┤│15│阮莊光子│69,802元│├───┼─────────────┼────────────┤│16│莊美玉│69,802元│├───┼─────────────┼────────────┤│17│莊皓捷│23,267元│├───┼─────────────┼────────────┤│18│莊舒涵│23,267元│├───┼─────────────┼────────────┤│19│詹美省│23,267元│├───┼─────────────┼────────────┤│20│陳志朗│20,941元│├───┼─────────────┼────────────┤│21│陳志銳│104,703元│├───┼─────────────┼────────────┤│22│陳志昌│104,703元│├───┼─────────────┼────────────┤│23│陳斯美│104,703元│└───┴─────────────┴────────────┘附表:
┌───┬─────────────┬────────────┐│編號│姓名│負擔比例│││││├───┼─────────────┼────────────┤│1│紀政宗│820分之24│├───┼─────────────┼────────────┤│2│魏慶旭、魏怡瑜、黃美津、魏│41分之6│││怡菁連帶負擔││├───┼─────────────┼────────────┤│3│魏榮治│41分之6│├───┼─────────────┼────────────┤│4│魏滿重│41分之6│├───┼─────────────┼────────────┤│5│魏阿滿│41分之1│├───┼─────────────┼────────────┤│6│魏金燕│41分之1│├───┼─────────────┼────────────┤│7│魏秀勤│41分之1│├───┼─────────────┼────────────┤│8│魏金團│41分之1│├───┼─────────────┼────────────┤│9│魏張來富│41分之1│├───┼─────────────┼────────────┤│10│魏麗慧│41分之2│├───┼─────────────┼────────────┤│11│魏麗貞│41分之2│├───┼─────────────┼────────────┤│12│魏麗慈│41分之2│├───┼─────────────┼────────────┤│13│莊光明│41分之1│├───┼─────────────┼────────────┤│14│莊光華│41分之1│├───┼─────────────┼────────────┤│15│莊光映│41分之1│├───┼─────────────┼────────────┤│16│阮莊光子│41分之1│├───┼─────────────┼────────────┤│17│莊美玉│41分之1│├───┼─────────────┼────────────┤│18│莊皓捷│123分之1│├───┼─────────────┼────────────┤│19│莊舒涵│123分之1│├───┼─────────────┼────────────┤│20│詹美省│123分之1│├───┼─────────────┼────────────┤│21│陳志朗│820分之6│├───┼─────────────┼────────────┤│22│陳志銳│82分之3│├───┼─────────────┼────────────┤│23│陳志昌│82分之3│├───┼─────────────┼────────────┤│24│陳斯美│82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