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方錦源」均更正為「法官戴韻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方錦源」部分,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法官戴韻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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