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