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告 潘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依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即93年8月27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借款尚餘24萬9919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又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立約日起1年內0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5萬4520元(含本金13萬7500元、利息31萬7020元、違約金不請求)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及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7至6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修平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