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慧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慧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慧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呂慧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