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伯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之「不詳處所」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不詳方式」補充為「燒烤方式」,證據補充「邱伯森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伯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