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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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林閒肜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114年2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1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613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5,850元,尚須補繳7,763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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