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宏昇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昇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2段296之20號6樓之3,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意旨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今被告家屬已備妥2百萬元,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宏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於民國100年3月8日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交易毒品之數量甚鉅、家庭狀況、資力、其餘同案被告具保金額等節,認保證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2段296之20號6樓之3,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