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鄭啟明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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