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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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區規約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8號原告 石崇檉
吳育儒
王淑英 被告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汾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訴之聲明略以:㈠確認被告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7項第3款之規定無效。㈡被告應使系爭社區之大型重型機車車主,得依公有停車空間管理辦法停放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格2至3格。上開兩項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該兩項標的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應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且上開兩項訴訟標的非屬同一,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彼此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3萬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佩諭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468 號判決(113.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士司補 字第 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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