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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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欣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欣誼於本院一0八年度交簡字第一00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欣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該案於民國108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1日止。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仍未依限履行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供庫支付4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日、109年2月12日通知受刑人在109年1月5日、109年7月1日前向國庫支付4萬元,該通知於108年9月19日、109年2月17日寄存於北門派出所,有前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迄109年8月3日均未依限支付4萬元等情,有繳款查詢單2份可證,受刑人既然全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