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59、106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1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5年8月17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扣案之愷他命K盤與本案無關)。
㈡於105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此部分施用時間由本院逕予
更正),在上揭居處,以同上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分裝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復有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04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0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1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有潛在之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仍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有扣案與本案相關之毒品,自應直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無適用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
04公克,含包裝袋1只),除驗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一之㈠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