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翊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1459號、第1882號、第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涉嫌販賣、轉讓毒品遭羈押,而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提起公訴;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翊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上開緩起訴確定之日前之105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仍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是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係因罹患重病無法履行所致,而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倘檢察官不察,逕憑被告未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乃非適法,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進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如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曾涉嫌於105年4月22日、5月18
日、7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1882、2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
5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3次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涉嫌於105年7月15日
1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按: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被告於105年7月15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當時尚未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自難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既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按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
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1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
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等緩起訴處分業經該署撤銷,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提起公訴,是本案起訴程序之欠缺業已補足,爰應法提起公訴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涉前揭另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1882、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以「被告因另涉嫌販賣、轉讓毒品遭羈押迄今,於期間未遵守或履行上開事項」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10、1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05年8
月16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羈押乃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於羈押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到拘束,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遵守或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客觀上顯然並無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可能,縱被告有遵守及履行上開事項之意願,亦因其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而無從履行,在被告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況下,就其作為義務之違反,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自不得認被告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加探求被告係因人身自由遭剝奪,欠缺履行之可能,致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並非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
⒊公訴意旨雖以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等緩起訴處分業
經撤銷,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提起公訴,然該署106年度撤緩字第9、10、11號處分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就該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之公訴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應認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06年7月2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⒋綜上,公訴意旨雖認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
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並以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由而提起本件公訴,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有前揭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檢察官又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6年7月7日(繫屬本院之日)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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