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石健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二十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石健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均已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 林文顯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檢送之病歷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車禍術後傷勢照片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為告訴人聘請之搬運工,竟未能自我約束,貪圖私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另放置於倉庫之銅管1次、冷氣機(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台)共22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向被告求償之意見;暨兼衡被告未婚,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3月30日因車禍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脊椎骨釘滑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認知障礙、情緒及睡眠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考量被告因車禍所遺留之傷勢尚未痊癒等情,故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23次竊盜犯行各別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竊得上開物品後,每次都載去附近的不同資源回收場,每次都賣約1,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是各次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各1,000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長柄螺絲起子1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該長柄螺絲起子亦非違禁物,且隨處得以購得,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石健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實一、㈠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石健忠犯竊盜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實一、㈡所示│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石健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實一、㈢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石健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實一、㈣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石健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實一、㈤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告石健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健忠原受僱於林文顯,在林文顯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上開倉庫),負責搬運商品及刈除雜草等工作,因而知悉林文顯將銅管及冷氣機存放在上開倉庫,石健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上開倉庫之白鐵製大門,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林文顯所有之銅管2條(長約3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㈡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之期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於當日11、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倉庫,自後方石棉瓦牆壁下方之水溝爬進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林文顯所有之冷氣機,每次均竊取冷氣機1台(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台,每台合計價值6,000元),共竊取19次,得手後,均將竊得之冷氣機搬運至前開機車座墊上,載運至嘉義縣民雄鄉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均換取現金1,0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㈢於107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持林文顯交付之鑰匙開啟上開倉庫大門後,進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林文顯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台,合計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冷氣機搬運至前開機車座墊上,載運至嘉義縣民雄鄉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1,0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㈣於
107年5月9日11時29分許,持林文顯交付之鑰匙開啟上開倉庫大門後,進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林文顯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台,合計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冷氣機搬運至前開機車座墊上,載運至嘉義縣民雄鄉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1,0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㈤於107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持林文顯交付之鑰匙開啟上開倉庫大門後,進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林文顯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台,合計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冷氣機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載運至嘉義縣民雄鄉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1,0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林文顯發覺遭竊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健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及2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萬7,00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使用之長柄螺絲起子1把,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資源回收場人員有無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諭知本案之承辦員警積極追查中,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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