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顏國平 (原名: 顏彤勳顏敬修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國平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071,387元,前於民國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但因工作變動(失業),無能力繼續履行以致毀諾,並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現聲請人任職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含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子女)後,所剩無幾,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債務金額437,031元),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2月起,分96期,按月清償5,932元,嗣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一節,有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註記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工作變動(失業),無法繼續履行以致毀諾,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得知聲請人於94年5月2日自全球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遲至105年10月28日始再加保良冠食品廠二廠(卷190頁反),是聲請人所稱毀諾原因,非無所據。另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意旨)。上開協商依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斯時聲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年次)最低生活費用共23,772元(9,509+9,509*3/2=23,772),僅餘1,228元,則該協商約定按月清償5,932元,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聲請人陳稱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堪予憑信。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071,38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更生方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存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保險單、行車執照、本院執行命令、繳費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查得聲請人104、10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1,448元,當可憑採。
據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1,448元(餘4,552元),且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對照其前述債務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現有卷內資料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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