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告陳 振銘
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陳振銘 、蔡文正間於民國97年1月11日,就新竹市○○段○○段○○○○號、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7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權利範圍1/
3之建物所為買賣關係(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蔡文正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振銘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振銘、蔡文正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322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37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權利範圍1/3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所為買賣關係,因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代位被告陳振銘)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二、被告陳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振銘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惟其自9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59,685元及利息未給付,依雙方於93年3月30日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6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原告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振銘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陳振銘於97年1月11日過戶予被告蔡文正;另查被告陳振銘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行為之時間與未再依約繳款之時間相近,此移轉行為顯然係基於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逃避原告催討脫免執行之違法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陳振銘即有請求被告蔡文正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242條本文亦有規定,今被告陳振銘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告陳振銘請求被告蔡文正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查被告陳振銘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蔡文正,惟依被告陳振銘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被告陳振銘名下負債亦未因買賣過戶移轉而清償或減少債務,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然原告查調被告陳振銘之國稅局財產資料得知其名下已無剩餘資產可供執行,被告陳振銘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負債並未有減少之跡象,是被告陳振銘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已生減少其責任財產之結果,且處分後所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陳振銘所為處分行為儼然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系爭買賣行為背後確存在其買賣資金交付乙事,提出證據資料加以反駁,方能合法保障並享有其權利;況若系爭買賣行為背後確存在買賣資金交付,此項買賣行為之存在,性質上既屬存在於被告陳振銘與被告蔡文正間之積極事實,則就得證明此項事實料,自亦保存於被告處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若無法提出證資料舉證證明買賣資金交付存在,自有此高度之可能性為,此項買賣行根本未曾存在。綜上,爰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於97年1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債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蔡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
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振銘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退步言,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述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縱屬有效,承前(三)(四)項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名為買賣實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贈與行為;況被告陳振銘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得撤銷之,並於撤銷後回復為被告陳振銘所有,爰併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蔡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振銘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存摺畫線部分都是提領現金,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振銘有收到這些現款。
二、被告蔡文正則以:被告二人係鄰居,被告陳振銘自95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除96年7月間借一筆100萬元外,其餘借款5萬元、10萬不等,截至96年底時伊向被告陳振銘催討時,累計欠款約200餘萬元,因被告陳振銘無法清償,故被告陳振銘提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抵債,當時伊並未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實際上系爭不動產還是繼續由被告陳振銘家人使用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調解時表示:伊確實積欠被告蔡文正債務迄未清償;被告蔡文正所言均為真正;系爭不動產原係伊與哥哥及母親所共有,後哥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黃詩涵 ,目前伊與母親仍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蔡文正也讓我們繼續使用沒有收租金;伊因投資失利始負債,目前沒有工作,除擁有一些持分很少之土地外,名下沒有其他財產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銘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惟其自9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59,
685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振銘所有,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對無訛,有該所100年9月23日函附之申請書等資料可稽,並為被告蔡文正所不爭執,被告陳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1.查系爭不動產雖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月11日)由被告陳振銘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正,且被告並提出被告蔡文正設於渣打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以其中畫線之提領現款紀錄,以為交易證明之情,然此為原告以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振銘確有收受該等款項反駁之。
2.按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經觀之前揭存摺中被告所指之畫線部分,其支出均係現金提領,有該存摺附卷可稽,故此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蔡文正有提領現金之事實,而無法推證及被告蔡文正有交付被告陳振銘金錢之情,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何事證以為證明,故實無法以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文正,而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
3.參以被告蔡文正於訴訟中自承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由被告陳振銘家人繼續使用等語,此與被告陳振銘於調解時所述伊與母親目前仍住於系爭不動產等語相符,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別,可認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為通謀虛偽買賣無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1日所為買賣關係(債權行為)不存在,即為理由。
4.末被告陳振銘雖於本院第一次調解時曾到庭,惟嗣後經本院多次通知,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其怠於行使自己權利;而原告為被告陳振銘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被告陳振銘之消費借貸債權,代位行使被告陳振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向被告蔡文正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間於97年1月11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被告蔡文正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因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振銘向被告蔡文正請求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
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