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4號聲請人 黃振庭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盈蓁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盈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為聲請人名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84建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抵押權人,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欲請求被繼承人塗銷該抵押權,惟被繼承人已於91年9月26日死亡,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請求上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盈蓁之遺產管理人,俾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然查,關於被繼承人陳盈蓁之遺產管理人,已經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經本院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指定由 陳宏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案已於92年9月17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