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仁選任辯護人羅婉婷律師
熊依翎律師被告 廖家慶
蔡瀧毅 吳美崙 林香君 林詩敏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 律師被告 賈孝瑜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 律師被告 廖文龍
柳茂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
7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3
5號、108年度偵字第2931、4582、103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4號、107年度偵字第3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有罪部分
一、未○○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午○○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9、11、13至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9、11、13至16、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0、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0、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四、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五、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庚○○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貳、無罪部分
一、未○○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壬○○、酉○○及違反銀行法地下匯兌部分均無罪。
二、戊○○、己○○、巳○○均無罪。事實
一、未○○(暱稱 明星大陳亞銘 )、申○○(暱稱 溫嘉婕 )、午○○(暱稱 珮兒魏御峯 )、庚○○(暱稱 陳家豪 )、丙○○,自民國107年5至6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21日被查獲日止(除申○○於107年7月24日即遭拘獲外),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綽號「 老鄭 」、「魚寶寶」為首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含未成年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招募申○○、午○○、庚○○、丙○○為車手,並收購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A至O供詐騙之不法用途使用(其中人頭帳戶H、J、K由午○○收購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售予未○○、人頭帳戶F、
G由午○○無償提供給未○○使用;人頭帳戶I、L係由辰○○收購轉售予未○○,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事實欄三所載)。嗣該「老鄭」、「魚寶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A至O內,再由未○○指示申○○、午○○(午○○另曾指示不知情之巳○○代為於附件F編號1部分臨櫃提款,巳○○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詳如本判決乙、無罪部分、參、二)、庚○○、丙○○於附件A至
O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並將領回之款項交與未○○,由未○○將款項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地區成年男子綽號「天真樂樂」、「 陸保華 (即 阿勝 )」、「J」,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上繳至「老鄭」、「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牟利。未○○可獲得詐騙金額之3%為報酬;車手午○○、申○○則可獲取詐騙金額之1%為報酬;車手庚○○則可獲取每日至少2000元之報酬;嗣檢警先於107年7月24日拘獲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107年8月21日拘獲未○○、午○○,分別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申○○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陪同把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P、Q內,再由申○○於附件P、Q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陪同不詳車手提領後,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回詐欺集團成員。申○○每次可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
三、辰○○(暱稱般若)為己○○之男友,未○○為己○○之母丙○○之同居人。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欺犯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犯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7年8月初,在未○○、丙○○、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住處,經未○○向其詢問有無管道可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時,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潘禹丞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L)及 陳君毅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I)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57分前某日及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
1分前某日,以每帳戶1萬5千元之代價,售予未○○。嗣未○○取得上開人頭帳戶L、I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人頭帳戶L、I之資料傳送予「老鄭」、「魚寶寶」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2、15、18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15、1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15、18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15、18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L、I內,再由未○○指示丙○○於附件L、I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並將款項交與未○○,由未○○將犯罪所得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J」,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為人民幣後上繳至「老鄭」、「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暨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67頁);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未○○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共同被告未○○等8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辰○○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午○○、申○○、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65頁、第30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共同被告未○○、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辰○○、共同被告申○○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未○○,均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辰○
○、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未○○、丙○○以外之
其餘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然本院並未引用為被告辰○○有罪之依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未○○、共同被告未○○、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10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人即
共同被告未○○於107年8月22日、107年11月20日偵訊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申○○、未○○、丙○○於上開偵訊期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申○○、未○○、丙○○於上開偵訊期日所為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前揭證人申○○、未○○、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
未經被告未○○、辰○○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申○○、未○○、丙○○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未○○、辰○○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未○○、辰○○之訴訟上之權利。是被告未○○、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未○○、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揭一、二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未○○、午○○、申○○、丙○○、辰○○、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未○○、午○○、申○○、丙○○、辰○○、庚○○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就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申○○、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A至O(各人頭帳戶及代號詳如附表二所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2、3、4、5、附表四編號1、3、4、6、7及10至11、13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午○○部分㈠訊據被告午○○就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一編號4、5、6、
8、9、11、13至16、1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申○○、庚○○、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B、C、E、F、G、H、J、K、L、M、N、O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
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午○○就人頭帳戶E、
F、G部分,除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未○○外,亦親自擔任取款車手、向車手庚○○收款之角色(即附表一編號4、6、8),顯已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只於幫助;就人頭帳戶H、J、K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1、13至16、19),其雖僅提供人頭帳戶H、J、K予被告未○○,而由被告未○○另指示被告丙○○自上開人頭帳戶
H、J、K內提領款項,然其既擔任被告未○○之取款車手,並替被告未○○收購人頭帳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被告午○○未親自自人頭帳戶H、J、
K提領款項,然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申○○就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7、9、10、1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A、B、C、D、P、Q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被告申○○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及對話語音譯文、被告申○○與「明星大」(即被告未○○)間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及傳送照片1份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07偵27126卷一第167至175頁、新北地檢
107偵23683卷第65至71頁),及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午○○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C、G、H、I、J、K、L、M、N、O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辰○○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以每本銀行帳戶1萬5千元之代價,將如附件L所示潘禹丞及如附件I所示陳君毅之銀行帳戶出售予被告未○○,並合計收取3萬元等語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年7月間與被告未○○聊天時,得悉被告未○○在做牛樟芝直銷,被告未○○稱有利潤要匯到大陸,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租借帳戶,伊不清楚被告未○○是要將上開銀行帳戶供「魚寶寶」詐騙使用云云。辯護人亦以相同情詞為被告辰○○辯護。經查:
㈠被害人子○○、戌○○、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15、
18所示時間,遭「老鄭」、「魚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15、18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15、18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L、I內,再由被告未○○指示被告丙○○於附件L、I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並將取回之款項交與被告未○○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戌○○、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I、L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人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上開人頭帳戶I、L,係向暱稱「般若」之被告辰○○各以
1萬5千元所購買等語(新北地檢107偵27126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352頁)。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此亦坦認不諱(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
197至200頁、本院卷一第197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乃與個人
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且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對外徵求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對他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若仍將其持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行為人顯具縱有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辰○○替被告未○○收購人頭帳戶I、L,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被告未○○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辰○○聊天後
,得悉被告辰○○在收帳,因此詢問被告辰○○有無管道可以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辰○○沒有詢問伊購買人頭帳戶之原因,但知道伊在做匯兌,說剛好有朋友想賣,就分3次賣伊
3本人頭帳戶,伊每本人頭帳戶給被告辰○○1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第368至369頁)。惟衡諸常情,任何人原則上皆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買受、租借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且觀被告未○○向被告辰○○係明確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辰○○當可預見上開人頭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否則其何不逕自將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未○○?足見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非替被告辰○○飾卸之詞,不足為信。被告辰○○及辯護人辯稱不知被告未○○收購人頭帳戶之用途云云,亦屬推諉之詞。
㈣另被告辰○○雖另曾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謝鎔 之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未○○,然上開謝鎔之台新銀行帳號,尚無證據可認已由被告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辰○○及辯護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附表一編號12、15、
18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附件G編號1所示時間至ATM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被告午○○此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被告午○○在打牌或喝酒,因此拜 託伊代 為領款,伊以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午○○所有,一直至107年7月底被告午○○始向伊坦白其在擔任車手,才知悉伊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辛○○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遭「老鄭」、「魚
寶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包含人頭帳戶G在內等帳戶內。其中人頭帳戶G部分,再由被告午○○轉達被告未○○之指示,由被告庚○○於附件G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與被告午○○後轉交給被告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G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以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更參酌被告庚○○僅需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按日按次自被告午○○處獲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亦與朋友間代為領款之情形相違。
㈢被告庚○○雖辯稱:被告午○○向其表示帳戶內款項是其所
有云云。然苟上開人頭帳戶G內之款項為被告午○○所有,則被告午○○何以不請匯款人逕匯至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可以臨櫃將款項一次全數提領,何需匯至人頭帳戶後,再委請被告庚○○分次至ATM小額提領款項?再者,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午○○合法所有,其又何需於他人匯入款項後,立即通知被告庚○○持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盡數提領一空?且被告午○○於107年5月間,本與被告未○○於金馬行擔任場地布置臨時工,業據被告午○○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新北地檢107偵27126卷一第310頁),其更有何資力與他人有鉅額資金來往?足見被告庚○○辯稱遭被告午○○訛騙提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至證人即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向被告庚○○
謊稱在做市場買賣,有時出遠門、有時打牌,因此要被告未○○以簡訊通知伊要提款時,伊就請被告庚○○去提領,每次提領的地點都是由伊決定,伊也都在旁陪同,被告庚○○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伊也沒有給被告庚○○報酬,是到107年8月初伊始向被告庚○○坦承是使其擔任車手之事云云(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然顯與前揭常情相悖,已無可信。況參酌被告午○○與被告庚○○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午○○向被告庚○○稱「上家說3號有進,不知進多少」、「我上家說他包你一天最低能有3000,所以在怎麼沒業績你也有3000」等語(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一第171頁、第173頁),被告庚○○顯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午○○所有,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係維護被告庚○○之說詞,不足為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壬○○等19人於附件A至Q所示時間、地點,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A至Q內,由被告未○○、午○○、申○○、丙○○、庚○○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本案卷內事證已能證明上開人頭帳戶A至Q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未○○、午○○、申○○、丙○○、庚○○所為,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論罪㈠被告未○○部分⒈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未○○與「老鄭」、「魚寶寶」之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由被告未○○分別指示被告申○○、午○○、丙○○、庚○○前往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未○○、申○○、午○○、丙○○、庚○○扣除其等之不法報酬後,由被告未○○將剩餘詐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將所詐得之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未○○、申○○、午○○、丙○○、庚○○因為擔任取款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未○○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未○○與「老鄭」、「魚寶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年成員、及附件A至O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被告申○○、午○○、丙○○、庚○○等成員間(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欄下所示),就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未○○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巳○○領取附件F編號1被害人丁○○匯入人頭帳戶F所示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未○○於107年5至6月間某日起加入「老鄭」、「魚
寶寶」詐欺集團,至107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⒌被告未○○及「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3至19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未○○指示車手申○○、午○○、丙○○、庚○○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4至19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被告未○○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不一,各次提款之車手不盡相同,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午○○部分⒈核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6、8、9、11、13至16、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4至6、8、9、11、13至16、19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老鄭」、「魚寶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未○○、丙○○、庚○○(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欄所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午○○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巳○○領取附件F編號1被害人丁○○匯入人頭帳戶F所示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午○○於107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老鄭」、「魚
寶寶」、被告未○○所屬詐欺集團,至107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⒌被告未○○及「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4至6、8、9、11、13至16、19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未○○指示被告午○○等車手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5、6、8、9、11、13至16、19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被告午○○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申○○部分⒈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7、9、10、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及領款車手;就附表一編號3、5、7、9、10、1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老鄭」、「魚寶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未○○、丙○○、午○○(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攔所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申○○於107年5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老鄭」、「魚
寶寶」、被告未○○詐欺集團,至107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未○○及「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3、5、7、9、10、19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未○○指示被告申○○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⒌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5、7、9、10、19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5、7、9、10、19部分)及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
⒍被告申○○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次)、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部分⒈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1至16、18、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丙○○就就附表一編號8、11至1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間,與「老鄭」、「魚寶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未○○、午○○、申○○、庚○○(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攔所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於107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老鄭」、「魚
寶寶」、被告未○○詐欺集團,至107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未○○及「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8、11至19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未○○指示被告丙○○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1至16、18、19,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辰○○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提供人頭帳戶I、L予被告未○○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辰○○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起訴書認被告辰○○所為係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2、15、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辰○○主觀上與被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對於「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⒋被告辰○○以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I予被告未○○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被告未○○所屬之「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對附表一編號12、18被害人子○○、戌○○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被告辰○○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部分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與「
老鄭」、「魚寶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未○○、丙○○、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欄所載)。
⒊被告庚○○於107年7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老鄭」、「魚
寶寶」、被告未○○、午○○詐欺集團,至107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未○○及「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8之被害人辛○○,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被害人辛○○施行詐術,使被害人辛○○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未○○通知被告午○○,由被告午○○通知被告庚○○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未○○、午○○、申○○、丙○○、庚○○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壬○○等19人,僅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酉○○係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方式詐騙,此觀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自明。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自不得對被告未○○、午○○、申○○、丙○○、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事由,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卷一第275至2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卷一第31
9至3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52號(本院卷一第435至440頁)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午○○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至(13)(詳如附件E編號2所示)、被告庚○○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至(18)(詳如附件G編號2所示)、被告丙○○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14(2)、16(8)至(20)(詳如附件
J編號2、附件L編號5、附件O編號2、3)所載時、地,提領被害人乙○○、辛○○、丑○○、卯○○等遭詐騙之款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午○○、庚○○、丙○○於前揭時、地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渠等所提領之資金來源縱屬可疑,然仍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係屬誤載或贅載等語(本院卷四第51頁),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部分⒈被告未○○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被告庚○○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未○○、丙○○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幫助犯減輕部分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2、15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部分⒈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乃法律上減輕事由,且採絕對制,是否自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違法。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未○○、申○○、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203至209頁、第193頁),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
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本案被告未○○、午○○、申○○、丙○○、庚○○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者,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辰○○既知詐騙集團極為猖獗,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未○○供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㈡兼衡被告未○○離婚、高職畢業、自陳曾任導遊而經濟勉持
;被告午○○離婚、高中畢業、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被告申○○未婚、高職肄業、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被告丙○○離婚、國中畢業、自陳業商而經濟勉持;被告庚○○離婚、國中畢業、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被告辰○○未婚、高職畢業、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被告未○○居中與「老鄭」、「魚寶寶」聯絡並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被告午○○、申○○、丙○○、庚○○持人頭帳戶前往提款之犯罪分工,並參酌渠等附件A至Q所提領之金額,及各自因此取得之報酬等;㈢暨被告未○○、午○○、申○○、丙○○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被告庚○○、辰○○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渠等尚未與附件A至Q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共17罪)、午○○(共11罪)、申○○(共8罪)、丙○○(共10罪)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未○○、午○○、申○○、丙○○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未○○、午○○、申○○、丙○○、辰○○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5、附表四編號1、3、4
、6、7所示人頭帳戶及附表四編號10、11、13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新北地檢107偵27126卷一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讀卡機1台、編號8所示Infocus
手機1支,為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為被告午○○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
㈡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申○○每次可獲得1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3至19部分,被告未○○可獲得詐騙金額之3%為報酬;車手午○○、申○○則可獲取每次詐騙金額之1%為報酬;車手庚○○則可獲取每日至少2000元之報酬(附件G編號1共提領4日),並於被告午○○、申○○、庚○○提款後先扣除渠等之報酬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未○○,再由被告未○○扣除其報酬後以地下匯兌方式上繳予「魚寶寶」等情,業據被告未○○、午○○、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未○○、午○○、申○○、庚○○均已實際取得提領附件A至Q被害人款項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個別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午○○、辰○○分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人頭帳戶H
、J、K(附表一編號11、13、14、15、16、19)及人頭帳戶I、L(附表一編號12、15、18)出售予被告未○○使用,該販賣帳戶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午○○所提供人頭帳戶H、J及被告辰○○所提供人頭帳戶I,僅各自收取1萬5000元,但分供詐騙附表一編號13、14(人頭帳戶J)、附表一編號11、15、16、19(人頭帳戶H)、附表一編號12、18(人頭帳戶I),故僅於附表一編號13、11、12所示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其餘犯行項下,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遍查卷內並無被害
人指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9之三星手機1支,被告申○○供稱:此手機僅供私人聯絡等情參(新北地檢107偵23683卷第15頁),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申○○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編號5所示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編號8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編號9所示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遍查卷內並無被害人指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午○○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24萬5千元、附表四編號12所示現
金91萬4800元,被告申○○、未○○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中部分屬於贓款等語,然以被告申○○、未○○於「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均係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除渠等所約定之報酬外,對於應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上開扣案之現金,無從與本案附件A至Q所示被害人訴人所遭詐騙金額比對查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強制工作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未○○、午○○、申○○、丙○○、庚○○因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本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併考量被告未○○、午○○、申○○、丙○○、庚○○均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而無正確獲取金錢觀念,為期以協助渠等培養生活技能及工作習慣,可憑一己之力,正當賺取所得,並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認對被告未○○、午○○、申○○、丙○○、庚○○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午○○、申○○、丙○○、辰○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帳戶(即人頭
帳戶A、B、C、D)有一些是之前詐騙集團留下的,有些是被告未○○交給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頭帳戶F是伊跟巳○○借的,其他(指人頭帳戶G、H、J、K)是去購買交給被告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第388至389頁);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人頭帳戶L因潘禹丞欠伊錢,因此拿來抵帳,人頭帳戶I是向陳君毅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
197頁)。㈣是以,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本案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之所有人係遭本件「老鄭」、「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未○○、午○○、申○○、丙○○、辰○○、庚○○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午○○、申○○、丙○○、辰○○、庚○○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辰○○
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㈡就被告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是幫網咖的朋友領款,不是幫被告未○○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是否遭同一「老鄭」、「魚寶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款項,已有疑義。本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參與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辰○○雖
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I、L轉售予被告未○○,然除此之外,被告辰○○並未擔任車手替被告未○○自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A至O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辰○○有參與「老鄭」、「魚寶寶」及被告未○○之詐欺集團,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就被害人壬○○、酉○○部分被告未○○參與「老鄭」、「魚寶寶」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附件P編號1、附件Q編號1)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壬○○、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壬○○、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件
P、Q所示金額至被告未○○所收購之人頭帳戶P、Q內,並由被告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後,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與被告未○○,由被告未○○將犯罪所得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勝(即陸保華)」、「天真樂樂」,以地下匯兌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魚寶寶」。因認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巳○○就被害人丁○○部分被告巳○○參與「老鄭」、「魚寶寶」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巳○○提供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人頭帳戶F)予被告午○○、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附件F編號1)所示方式,對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附件F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52萬元至被告巳○○所提供之人頭帳戶F內,並由被告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款項,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與被告未○○,由被告未○○將犯罪所得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勝(即陸保華)」、「天真樂樂」,以地下匯兌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魚寶寶」。因認被告巳○○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戊○○、己○○就被害人卯○○部分被告戊○○、己○○參與「老鄭」、「魚寶寶」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卯○○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附件L編號1、附件M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L編號1、附件M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未○○所收購之人頭帳戶L、M內,並由被告戊○○於附件L編號4、附件M編號2;被告己○○於附件L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款項,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與被告未○○,由被告未○○將犯罪所得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勝(即陸保華)」、「天真樂樂」,以地下匯兌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魚寶寶」。因認被告戊○○、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未○○違反銀行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被告未○○明知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區時,需透過人第三地轉匯,而承受2次匯兌手續費用之損失;亦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同案被告辰○○介紹地下匯兌管道暱稱「J」之人,被告未○○復接受「魚寶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委託,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透過「天真樂樂」、「陸保華」、「J」從事臺灣、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利用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詐欺集團「 鄭洪濤 」、「 徐子曜 」所保管使用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內。因認被告未○○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第86號、76年度台上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度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未○○就被害人壬○○、酉○○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伊並
未自被告申○○處收取被害人壬○○、酉○○遭詐騙之款項等語。其辯護人亦以相同情詞置辯。
㈢經查:
⒈被害人壬○○、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壬○○、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件P、Q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件P、Q所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先後加入2個詐騙集團,被
告未○○是第2個詐騙集團。伊擔任第1個詐騙集團車手時,曾至士林領款,之後第1個詐騙集團出事,對方將伊工作機、提款卡收回,就沒再聯絡等語(新北地檢107偵23683卷第191至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害人壬○○、酉○○的部分是伊幫網咖的朋友領款,沒有回水給被告未○○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網咖認識另一個詐欺集團成員,在107年4月26日、
5月8日跟著另一名車手至士林郵局○○○區○○路領款,對方要求伊跟著領款的車手,如有狀況回報,伊可以確定這兩筆與被告未○○無關,是因為提領的人頭帳戶沒有與其他次重複等語(本院卷四第372至376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衡以被告申○○於領取附件P、Q所示帳戶款項,均係跟隨另一名車手前往提款,而與被告未○○於本案均係指示單一車手前往提領人頭帳戶A至O款項之行為模式不同,堪認證人申○○上揭證述,非屬無據,則被告 蔡瀧瀧毅毅 是否聽從被告未○○之指示而前往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領取款項後有無將款項交予被告未○○?均非無疑。
⒊本院審酌被害人壬○○、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匯入之款項,於本案中並無其他被害人一同匯入人頭帳戶
P、Q。且被害人壬○○、酉○○匯款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9其餘各次匯款,已間隔相當時日,且本案檢警至被告未○○之住處搜索時,僅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未扣得人頭帳戶P、Q之提款卡或存摺,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申○○領得附件P、Q所示帳戶內款項後,曾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㈣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未○○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未○○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巳○○就被害人丁○○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回條及人頭帳戶F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曾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以臨櫃方式自人頭帳戶F提領40萬元此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被告午○○為 伊堂哥 ,向伊借人頭帳戶F使用,伊不疑有他便同意將人頭帳戶F之提款卡及存摺借予被告午○○使用。當天被告午○○說有事在忙,要伊幫忙領款,伊提領款項後即全數轉交給被告午○○,伊不清楚帳戶內的錢是詐欺之犯罪所得等語。
㈢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
端,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者固有屬蓄意犯罪,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非無可能,是以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共犯。
㈣經查:
⒈被害人丁○○因遭「老鄭」、「魚寶寶」之為首之詐欺集團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附件F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F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巳○○之人頭帳戶F內,並由被告巳○○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件F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件F所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提供其人頭帳戶F予被告未○○使
用,且曾自人頭帳戶F內提領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款項,顯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巳○○借人頭帳戶F之存摺及提款卡。107年7月3日,伊向被告巳○○稱伊在做市場買賣,帳戶內之款項是菜商的匯款,要被告巳○○幫忙提領。據伊所知,臨櫃提款若超過50萬元,銀行會問原因,故僅請被告巳○○提領40萬元,剩下的由自己提領等語(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176至1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
7月初,伊向被告巳○○稱因卡到官司、帳戶遭凍結,需向被告巳○○借用帳戶,被告巳○○就將人頭帳戶F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伊使用。伊取得帳戶後,就將存摺拍照傳給被告未○○。107年7月3日,被告未○○通知伊有55萬元進到被告巳○○的帳戶,因伊有事忙,請被告巳○○去臨櫃提款40萬元,被告巳○○領完後就將款項交給伊,是伊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未○○,被告巳○○不知其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不清楚所提領之款項是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78至381頁),其證述前後一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⒊本院審酌被告巳○○與被告午○○為堂兄弟,則被告巳○○
基於親戚關係而一時出借個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午○○使用,尚非全無可能。而以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被告巳○○係以臨櫃方式將自人頭帳戶F內將款項領出,領款之次數亦僅1次,苟被告巳○○知悉其帳戶遭被告午○○提供予「魚寶寶」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至愚,當不致明目張膽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足見被告午○○前揭證稱被告巳○○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及代其臨櫃提款等語,尚非無稽,故難認被告巳○○有加入「老鄭」、「魚寶寶」、被告未○○等人之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巳○○提領款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理由詳如前述。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巳○○交付人頭帳戶L之資料予被告午○○或自人頭帳戶L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有加入詐欺組織,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巳○○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戊○○、己○○就被害人卯○○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卯○○提出之存摺內頁及人頭帳戶L、M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戊○○、己○○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均辯稱:
伊等剛好要外出,被告丙○○將提款卡交給伊等,要伊等幫忙領錢,伊等領完錢後就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丙○○,因丙○○是伊等母親,遂沒有想太多等語;被告戊○○、己○○之共同辯護人亦以相同情詞為被告戊○○、己○○辯護。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因遭「老鄭」、「魚寶寶」為首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卯○○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附件L編號1、附件M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L編號1、附件M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未○○所收購之人頭帳戶L、M內等情,業據證人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件L、M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件L、M所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卯○○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
告戊○○、己○○持人頭帳戶L、M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被告未○○云云。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函調人頭帳戶L、M之詳細交易明細顯示:⑴被害人卯○○於
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57分、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6分及同年月15日上午7時15分所匯入人頭帳戶L之3萬元、3萬元、3萬元,係由被告丙○○於107年8月13日至15日間所提領,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四第
155頁),並有附件L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⑵被害人卯○○於107年8月10日下午2時47分、同年月13日上午12時0分所匯入人頭帳戶M之9萬元、
2萬元,係由被告丙○○於107年8月10日至13日間所提領,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四第154頁),並有附件M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丙○○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5)。足認被告戊○○、己○○並未提領被害人卯○○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戊○○雖於附件L編號4以人頭帳戶L之提款卡提領
9萬1千元、附件M編號2以人頭帳戶M之提款卡提領5萬
5千元;被告己○○雖於附件L編號3以人頭帳戶L之提款卡提領12萬元,此固有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6日及
107年8月17日之超商ATM提領畫面1份附卷可證(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一第51、53頁),然被告戊○○、己○○於附件L編號3、4、附件M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匯款人迄今尚屬不詳,該不詳匯款人亦未曾向檢警報案其係遭詐騙因而匯款,尚難逕認被告戊○○、己○○所提領之款項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認被告戊○○、己○○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⒋至被告戊○○、己○○提領款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理由詳如前述。
㈣綜上,被告戊○○雖於附件L編號4以人頭帳戶L之提款卡
提領9萬1千元、附件M編號2以人頭帳戶M之提款卡提領
5萬5千元;被告己○○雖於附件L編號3以人頭帳戶L之提款卡提領12萬元,然渠等所提領款項之匯款人、匯款原因均屬未明,尚無證據可認渠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則被告戊○○、己○○既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檢察官事後發現如附件L編號3、4、附件M編號2所示被告戊○○、己○○之提款行為可能另涉被告戊○○、己○○對其他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或涉其他犯罪,因尚未據起訴,自非屬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其所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違反銀行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午○○、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與午○○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未○○之手機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及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同日下午4時45分之新北市○○區○○路○○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未○○固坦認被害人寅○○等於附件A至O遭「老
鄭」、「魚寶寶」詐欺集團所詐騙匯入人頭帳戶A至O所示款項,經由被告申○○、午○○、丙○○、戊○○、己○○、庚○○於附件A至O所示時、地提領後,經扣除渠等約定報酬後,係由其透過「天真樂樂」、「陸保華」、「J」從事臺灣、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匯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此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此行為違法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未○○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天真樂樂」、「陸保華」、「J」等匯兌業者,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文義不符,尚難依同法第125條處以刑事責任等語。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而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係交付現金予他人,由他人代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並由他人從中賺取匯差或費用,則行為人僅屬委託他人辦理匯兌,其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轉移之行為,尚難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㈣經查:
⒈被害人寅○○等於附件A至O遭「老鄭」、「魚寶寶」詐欺
集團所詐騙匯入人頭帳戶A至O所示款項,經車手即被告申○○、午○○、丙○○、戊○○、己○○、庚○○於附件A至O所示時、地提領後,經扣除車手約定報酬後,係由被告未○○透過「天真樂樂」、「陸保華」、「J」從事臺灣、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匯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此情,業據被告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未○○之人頭帳戶清單、記帳便條紙(含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號碼)、提款明細表附卷可參(新北地檢107偵27126卷一第11
9至131頁)。⒉被告未○○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天真樂樂」、「陸保華
(即阿勝)」、「J」,由「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J」轉匯至「魚寶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經由一位在臺灣地區從事地下匯兌的「天真樂樂」將人頭帳戶內領出的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天真樂樂」每日會報新臺幣跟人民幣的匯率給伊,由伊將新臺幣現金及「魚寶寶」要轉匯的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交給「天真樂樂」,「天真樂樂」就會幫伊將新臺幣現金換成人民幣匯到「魚寶寶」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帳號(本院卷一第1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魚寶寶」沒有限制一定要透過哪一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但每次匯款前要將匯率傳給「魚寶寶」確認後才可以匯款。「天真樂樂」並不是「老鄭」在介紹「魚寶寶」給伊時同時介紹的,是伊後來找不到地下匯兌業者,由「魚寶寶」介紹,伊透過「天真樂樂」匯款約7、8次。伊另外透過「陸保華」(即「阿勝」)匯兌過10次,也曾透過被告辰○○介紹的「J」匯兌過1次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核與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因未○○沒空,伊於107年7月21日曾代未○○向申○○收水40萬元,由未○○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區○○路上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將40萬元交給「阿勝」之地下匯兌業者等語(新北地檢107偵27126卷一第310至311頁);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因未○○要伊幫忙找可以匯兌到大陸的人,伊幫忙找到「J」,由未○○與「J」聯絡在太原路75號碰面等語相符(新北地檢
107偵35795卷二第198至199頁),並有107年7月23日新北市○○區○○路○○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未○○與被告辰○○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及對話語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07偵27126卷一第176至17
9頁、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一第95至99頁)。⒊再參以被告辰○○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未○○表示:「有
一組報4.53(即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人民幣1萬元兌換新臺幣4萬5千3百元)」、「現場交付完馬上打」,被告未○○則回傳其上記載「中國建設銀行、鄭洪濤、江西撫洲金巢分行」紙條之照片予被告辰○○,並以語音訊息表示「我是要給他匯9萬塊人民幣,等於是40萬7千7」,此有被告未○○與被告辰○○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及對話語音譯文附卷可參(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一第95至99頁),足見被告未○○並未實際辦理地下匯兌,方需透過被告辰○○代為聯絡「J」,並向「J」詢問當日匯率及相約碰面之時間、地點,並準備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金,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委託他人辦理地下匯兌等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⒋至被告未○○於偵查中固曾供稱:伊偶爾會賺1、2千元匯
差,但有時地下匯率太高就無法賺匯差云云(新北地檢107偵27126卷一第300頁)。然其於本院訊問中業改稱:伊沒有賺取匯差等語(本院107偵聲字第282號卷第40頁)。而本案檢警於107年8月21日下午2時40分至被告未○○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居處搜索時,僅扣得被告未○○用以領取被害人寅○○等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之臺灣地區人頭帳戶,並未扣得辦理地下匯兌所需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交易明細,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新北地檢107偵27126卷一第77至85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而被告未○○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賺取匯差之情,且其之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前揭卷內證據不符,尚無單憑其偵查中對己之不利供述,逕為其有罪之判決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未○○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9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午○○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小張」指示提領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107年1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致電癸○○及其他被害人,冒充為癸○○之學生 陳宇凡 ,佯稱因母親在天津氣爆身亡急需用錢,且母親在大陸銀行遺留有存款等遺產,需先繳交贈與稅後方能取款,欲向癸○○借款繳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日某時,臨櫃匯款80萬元至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由「小張」之朋友與午○○聯繫,並由午○○於107年5月2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內,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張」之朋友,午○○復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07年5月7日至同年6月22日間,提領合計23
3萬元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仍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該案之被害人癸○○、被告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或被告未○○所收購之人頭帳戶A至O無一相同,亦無證據可認「小張」有參與起訴書所認定之「天真樂樂」、「阿勝」、「陸保華」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老鄭」、「鄭洪濤」、「徐子曜」、「魚寶寶」之詐欺集團,自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白勝文、林伯文、陳建良、王俊棠、王正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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