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新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方新鈞於警詢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附件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8年8月9日14時9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更正為「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 蕭佑 如雖於附件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匯款予被告,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所示方式,施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22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告方新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新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涵 」之帳號,向 蕭佑如 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資金下注「鳳凰娛樂城」(http://2
04.fh168.net)及「 海碩 外匯」(http://hexiofx.com/reg.html)平台之項目以獲利,惟應支付佣金云云,致蕭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方新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蕭佑如自始均未能提領獲利之款項,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新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⑴告訴人蕭佑如於警詢時│佐證所有犯罪事實。│││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⑷告訴人蕭佑如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⑸告訴人蕭佑如匯款交易││││明細數張││││⑹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方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土地銀行虛擬帳號帳戶之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部分款項是匯到海碩平台的虛擬帳戶等語,而卷內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該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際帳戶與被告有關,且亦無從證明投資於海碩平台之款項有何未能運用投資獲利之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或上開平台涉有詐欺情事,則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因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鄧友婷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民國)│(新臺幣)││├───┼──────┼──────┼───────┤│1│108年7月29日│2萬元│方新鈞所有之中│││2時27分││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2│108年8月8日│3萬元│號帳戶│││17時49分│││├───┼──────┼──────┤││3│108年8月9日│3萬元││││14時13分│││├───┼──────┼──────┤││4│108年8月9日│1萬元││││14時15分│││├───┼──────┼──────┤││5│108年8月9日│3萬元││││14時17分│││├───┼──────┼──────┤││6│108年8月11日│2萬元││││14時55分│││├───┼──────┼──────┤││7│108年8月11日│3萬元││││14時59分│││├───┼──────┼──────┤││8│108年8月11日│3萬元││││15時2分│││├───┼──────┼──────┤││9│108年8月11日│1萬元││││15時5分│││└───┴──────┴──────┴───────┘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民國)│(新臺幣)││├───┼──────┼─────┼───────┤│1│108年7月26日│11,300元│土地銀行虛擬帳│││7時30分││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7月29日│9,600元│土地銀行虛擬帳│││18時01分││號000-0000000│││││852404號帳戶│├───┼──────┼─────┼───────┤│3│108年7月30日│2萬元│土地銀行虛擬帳│││21時07分││號000-0000000│││││934541號帳戶│├───┼──────┼─────┼───────┤│4│108年7月31日│2萬元│土地銀行虛擬帳│││7時22分││號000-0000000│││││45714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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