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克揚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8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克揚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6行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本院訴字卷第252頁),更正為「使 陳柏豪 心生恐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28-145、158-211、222-250、3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罰金刑刑度銀元3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案發地點大門鎖上,取走告訴人 呂佳珊 鑰匙,不讓其離去而對其私行拘禁過程中,施以言語恐嚇、取走其手機之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對告訴人呂佳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以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錄取被害人隱私資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而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行為人於上開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更無分軒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在屬於私人住宅之案發地點,拍攝告訴人呂佳珊之非公開活動照片,雖告訴人呂佳珊並非不知,然未予同意,依前開說明,自符合前揭竊錄之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四)核被告對告訴人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前開所犯私行拘禁罪、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本於相同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發覺告訴人2人交往後,未能秉諸理性處事,竟將告訴人呂佳珊反鎖屋內,並取走其鑰匙、手機,又對告訴人2人施以言語恐嚇,復拍攝告訴人呂佳珊不公開活動之照片,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恐懼,告訴人呂佳珊之行動自由尚因此受有限制,且隱私權利遭到侵害。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全部坦承,並向告訴人陳柏豪當庭道歉,請求原諒;至於告訴人呂佳珊則不願與被告同庭接受道歉而再與被告有所接觸,復衡及告訴人2人就本案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15-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