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90號原告 王從良 被告 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市府轉運大廈」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在上址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於系爭會議進行中,被告拍桌作勢要打原告,惟未打中,當時原告亦未打中被告,兩造肢體未有接觸,嗣兩造拿椅子互丟,未丟中對造,又被告朝原告丟鐵椅,丟到原告致原告受傷。又被告於另案中所為陳述不實在,被告所提資料造假,所勘驗錄影畫面不完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攻擊被告致被告受傷,被告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並經另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稱被告作假,應由其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本件兩造於106年8月13日19時20分許在系爭會議中,因故發生爭執,兩造拿椅子互砸,且分別砸中對方,致兩造均有傷勢等情,經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觀諸兩造於爭執過程中互丟椅子等情節,非屬正當防衛,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被告拿椅子丟中原告致傷,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侵權行為雖可認定,然依前揭法則,就原告可得具體賠償金額,本院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請求而為裁判。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0萬元,然並未具體特定請求細目,經本院函請原告就80萬元如何計算、各明細為何提出說明,並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具狀陳報其請求金額細目(見本院卷第116頁),逐一說明原告請求事項有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裁判費8700元部分,本件訴訟裁判費
將由本件訴訟敗訴一方承擔,原告僅係依法預納,並非原告所受損害。
⒉關於原告請求其因另案刑事確定判決繳交之罰金、民事事件
給付被告之金錢賠償,均有法律上原因且經判決確定在案,於原告依法尋求特別救濟推翻原確定判決前,罰金及賠償金之支出亦非原告所受損害。
⒊又原告另主張「監察院3次,2份報告(55頁、3頁)」、「2
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至少損失NT200萬」部分,均未依本院闡明事項,陳報對應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計算標準,亦未提出損害金額之佐證;且依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左眼眶周圍挫傷」(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認定此一傷勢確實造成原告2年間不能正常工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上開請求項目並無理由,而原告並未請求上開項目以外之損害,本院無從逾越原告聲明而為裁判。
㈢原告雖另就與被告間多件民、刑事案件指摘原判決或處分結
果之不當,然相關案件均已判決或處分確定,原告如認有符合法定事由,應依法定程序提起特別救濟,於推翻原判決或處分前,本院尚無從就前揭事件為相反之認定,倘原判決或處分結果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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