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953號聲請人辛○○
壬○○癸○○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
戊○○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己○○法定代理人 廖麗鳳 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丑○○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臨31之9號)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譚永祥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而聲請人辛○○、壬○○、癸○○、 況含矜 、己○○、丁○○分別為被繼承人子○○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譚永祥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聲請人辛○○、壬○○、癸○○、況含矜、己○○、丁○○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