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古政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不服判決,並表明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81至84頁),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政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政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他案件經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被告古政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政國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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