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建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公司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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