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為警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晶華汽車旅館外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0818公克),再於上址居所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並於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頁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
14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晶華汽車旅館外,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揭居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109年
度毒偵字第393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15、36頁),並有拘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41頁)。
⒉被告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45頁)。
⒊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0818公克、0.230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6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14日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7日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嘉檢卓秋109毒偵393字第10990193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檢附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5-9頁),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1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業於108年4月30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0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嗣後多次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被告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上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⒈依上揭判決,可知被告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其前提是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應予戒癮治療時,在雙軌制下,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有適用。
⒉倘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時,已不得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只能逕行追訴,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對被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對被告逕行追訴,則被告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統一法律
見解,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於10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之5年內,於101年間已第二次以上再犯,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於106年間,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決議,已不得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只能對被告逕行追訴,或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當時檢察官不對被告逕行追訴,而是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並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⒋雖本件被告於上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
後3年內之109年4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惟並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觀察、勒戒後,雖嗣後多次因施用第
2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