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宗智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以106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69號裁定就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7年11月2日起,擔任嘉義縣○○鄉○○村○○○0號附12「空氣圖書館」餐飲店服務員,其後,自109年2月起,因店內負責櫃臺收銀機帳目之人員離職,許宗智因而兼負責協助此部分事務,於客人消費後進行入帳,再於當日下班後進行記帳、關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利用在「空氣圖書館」櫃檯收銀機為記帳、關帳之機會,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入帳之收銀機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65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利用客人購買店內花藝作品伴手禮後未至櫃檯結帳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未入帳現金,合計5,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參陸文創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空氣圖書館餐飲店負責人 陳柏宏 ,經由監視器發覺許宗智有異常銷帳之情形,經清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告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6、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概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55至56、73至74頁),另有被害報告1紙、收入明細表4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刑案影像說明所示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8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另觀告訴人提出之收入明細表附件2中,109年3月24日10:32:54、11:
34:03、12:03:23所入帳而遭被告侵占之3筆現金,分別為260元、565元、870元,加總後應為1,695元,惟公訴意旨依據告訴人加總之1690元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係顯然錯誤;至收入明細表附件3中,告訴人計算之侵占金額為53,225元(計算式:31,720+21,505=53,225),然附件3即109年4月份被告侵占金額實際上應為52,225元(告訴人於21,505元之各筆加計上誤算,應為20,505元),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認定亦係顯然錯誤。準此,上揭錯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受僱「空氣圖書館」餐飲店擔任服務員期間,自109年2月起兼負責協助店內櫃檯收銀機帳目之事務,而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利用上開職務之便,及客人消費後未至櫃檯結帳之機會,將店內已入帳之收銀機內現金,或其收取後未入帳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其客觀上雖有數次業務行為,然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業務侵占罪予以論處。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且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足見被告再犯本案時,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不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情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本案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有偏差;且觀諸被告之前案情形,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開始工作時,正值假釋期間,告訴人本於善意,提供被告工作機會,欲助其復歸社會,惜被告未能珍惜此情,辜負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案侵占犯行,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侵占犯行,係其主動向告訴人坦承(惟後續係告訴人報案,且被告未按警員通知到案說明,不生自首之問題),而其雖以1個月薪資抵償,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但就其餘侵占所得款項,迄今未與告訴人處理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28,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185,06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後曾協議由被告以工作抵償,然被告僅抵償1個月之薪資32,000元,後續即未再依協議履行,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1、74頁),經扣除上開實際抵償償之32,000元後,被告保有153,065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侵占月份日期金額(新臺幣)1109年2月份109/02/01800109/02/021070109/02/08760109/02/16950109/02/201470109/02/231775109/02/281590109/02/101900109/02/114240109/02/141820109/02/152760109/02/164190109/02/25630109/02/271170 小計 251252109年3月份109/03/031210109/03/091165109/03/09840109/03/12420109/03/191170109/03/13300109/03/151500109/03/16625109/03/19390109/03/21870109/03/221940109/03/241695109/03/261410109/03/271080109/03/282000109/03/291380109/03/302250109/03/31570109/03/051870109/03/06300109/03/072350109/03/142570109/03/162890109/03/17840109/03/191810109/03/20300109/03/221490109/03/231400109/03/242160109/03/292430小計412253109年4月份109/04/023370109/04/041910109/04/051400109/04/064170109/04/092650109/04/101380109/04/111540109/04/133120109/04/141370109/04/162310109/04/171350109/04/201260109/04/211730109/04/231960109/04/242470109/04/255640109/04/263140109/04/272315109/04/28800109/04/301430109/04/021195109/04/035715小計522254109年5月份109/05/02730109/05/032010109/05/042000109/05/054230109/05/077520小計164905花藝作品伴手禮收取後未入帳現金109/02/01至109/05/0750000被害總金額185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