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9月29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號、90年度東簡字第24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6月確定,嗣施用毒品部分經裁定減刑,並與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日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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