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告 詹叔珠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被告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0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介民於108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藉由原告兄長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原告由於黃介民詳盡說明被告之資金短缺情形,以及被告已經另行向民間借貸業者格上租賃(下稱系爭民間借貸業者)申請貸款,且系爭民間借貸業者之審核人員將於108年8月下旬撥款以填補被告之資金缺口,以此說明被告具備償還系爭借款以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之財務能力。㈡原告基於對被告之長年信任關係及好意短期協助填補被告資金缺口之緣由,且黃介民再三保證此筆借款為資金周轉之用,僅為一時急需幫忙,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合理適當之借款利率,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貸款項為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換算為年息為18%,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為期一個月,被告應依約定期限到期時,亦即108年9月5日歸還系爭借款並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原告並於108年8月6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㈢然查,待108年9月5日還款期限屆至時,原告數度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惟被告竟未有任何回音,黃介民亦刻意避不見面,絲毫未答覆原告之催告通知。顯見被告故意無視其與原告約定之還款期限,而未依約定日期按時清償系爭借款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更全然未理會原告之殷切催告,且其法定代理人亦音訊全無,已彰顯被告對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全無履行意願,惡意拒絕歸還系爭借款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8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該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屆期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約定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