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之經濟狀況小康、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實屬不該,為使其確切知悉其行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不再犯,以保障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4號被告陳仲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鎮○○路○段○○○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其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及米酒1杯至同日凌晨4時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堂哥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 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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