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合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合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合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537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就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復表示無意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鄭合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鄭合欣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9月15日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4月3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27日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3月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鄭合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合欣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102年度聲字第218號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5月1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105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因另案通緝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逮捕,復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19分許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合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8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合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