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人 蔡政璜 被告 郭麗娟 檢警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3月24日雄 檢榮良 109他1554字第0000000000在卷可查;而本件觀諸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聲請意旨係假設檢警收賄,將隱匿錄影檔案及偽造文書,故有保全聲請人於107年9月27日前往案發地點之錄影、報案錄音及文件、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電話錄音及文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89號案件之錄影錄音及文件之必要,惟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揭假設,其所憑之理由均屬空言臆測之詞,自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上保全證據之門檻,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