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上訴人即被告黃○○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原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如附件)理由欄記載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成年子女甲○○用手錶聯絡告訴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張○○在其與被告會面交往初即將其帶走,2人利用該方式對抗法院會面交往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內容,使會面交往無效,裁定內容清楚寫到16歲後才要尊重甲○○個人意願執行會面交往,而甲○○於案發時僅為年屆7歲之學齡兒童,經過包括被告、學校老師、警方、社工、家事調查官1年多之教化,仍沒有效果,被告基於管教理由,才有本案沒收甲○○在當下使用手錶的舉動等語。
三、本院查:按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核心價值,兒童作為基本權利之持有者,擁有自己人格尊嚴與發展其人格之權利,在親子關係中,尊嚴須加以尊重,所有家庭成員之人格必須得到自由發展。父母對子女採取之紀律措施,就其性質及目的而言,是藉由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以影響其態度與意志,藉以導正、形塑其正常發展。是父母懲戒權,必須具有匡正子女觀念、行為之功能,始足當之,且以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為界限。
㈠查被告得於週休2日或連續假日,每月2次與被害人會面交往
一事,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7頁),被告固有與被害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告訴人張○○自應遵循。然觀諸張○○利用給予未成年子女配掛手機,於被告會面時聯絡張○○到場將未成年子女接走,張○○妨礙被告會面交往而依間接執行方式,遭處以怠金3萬元一事,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7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參以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載以「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媽媽是否曾經講過爸爸不好的地方?未成年子女答有,媽媽說過爸爸告他,會和他吵架,媽媽不喜歡,所以未成年子女也不喜歡爸爸」(見原審卷第167頁),且「外祖父雖經家調官、外祖母不斷提醒,仍未避諱未成年子女在場,以較高音量表述抗告人為人父親卻一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學權益,擔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過夜會面無法受到妥適照顧、以及自己並非一味阻止,認為未成年子女小學一年級將可自由決定是否與抗告人會面等語,此與109年9月2日訪視時,外祖父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相關議題之狀態雷同,均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之看法,評估外祖父母對於友善原則之概念有相當程度之調整空間。」(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加以「抗告人(按即被告,下同)會面時不會主動詢問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處發生的事,擔心此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其察覺,未成年子女多少有受相對人方觀點的影響,例如:
抗告人買玩具,請未成年子女帶回,未成年子女不願,表示會遭到相對人會責罵;或係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童玩節,外祖父母向抗告人抱怨為何讓未成年子女曬黑,後續會面時,抗告人再向未成年子女提議去童玩節,未成年子女不說話,過了良久表示:『沒有也沒關係。』」(見原審卷第155、156頁),由此可見,未成年子女受告訴人及其家庭影響對被告之觀感,且被告亦應知其未成年子女配掛手機於會面時聯繫告訴人到場帶走均應係告訴人所為安排,告訴人亦就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除被告同意外,其確有利用該手機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之初帶走未成年子女一事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自應尋求與告訴人溝通磨合,強取未成年子女之手機,並不能達到改正子女行為之功能,且不當施以強制力對未成年子女之尊嚴亦有侵害,難認屬懲戒權之行使。
㈡另被告聲請調閱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99號及111
年度司執字第18373號全卷,經核閱後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爭議,其中被告於110年9月4日就債務人(即本案告訴人)以民事陳報狀稱「......未成年子女以可通話穿戴裝置(即智慧型手表)受債務人左右而為之」(按以上全文照錄,附於上開司執字第14299號卷,未編頁碼),益認被告知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通知告訴人之行為係告訴人所安排,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強取通話設備之紀律措施,以其時年7歲,難認有導正改進之可能,是上開二卷宗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從而,未成年子女因告訴人要其配戴得隨時聯繫告訴人之裝
備,該手機裝置係告訴人所施加,被告仍應透過與告訴人協商,被告以強行奪去被害人所配掛之手錶型手機,既不能達成管教之功能,所為強制手段更對被害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有重大影響,自非懲戒權之合法紀律措施。是被告之辯解,認無所據。
㈣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與被害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犯強制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法院諭知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固非無見,然
審酌告訴人被告和解並遞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知悉係告訴人安排使被害人與被告面會交往時,以智能手錶通知使告訴人到場接走,損害被告權利,強行拔取被害人所配戴之手錶型手機,無從規制被害人遵守會面交往達成紀律之功能,仍以強暴方式為之,被害人身心遭受驚嚇非微,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兼衡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陳為台北科技大學畢業、在捷運局工作、月薪4萬元、撫養被害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其所為對未成年子女之危害,且僅科以罰金之刑,為使其深知與子女間之相處而有所警惕,乃不予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與張○○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離婚後共同扶養女兒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為甲○○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黃○○與張○○共同任之,並以張○○之住所為住所,黃○○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則詳如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載。詎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處,因對甲○○欲使用手上所配戴具有視訊聯繫及定位功能之手錶型手機聯絡張○○之舉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拔走該手錶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通訊工具之權利。嗣因甲○○及時按下該手機求救定位功能鍵,訊息發送至張○○手機,張○○隨即趕至該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強行拔走甲○○所配戴之手錶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管教甲○○,因為甲○○聯絡張○○,讓張○○把甲○○帶走,此舉會違反會面交往裁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離婚後共同扶養被害人甲○○,被告為被害人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任之,並以告訴人之住所為住所,被告對被害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強行拔走被害人所配戴之手錶型手機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1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和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85條之立法理由:「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際,難免有子女不遵庭訓之情形,如不能加以一定制裁,親權勢將徒擁虛名,並無實益。本法對父母賦予懲戒權,職此之故。且其所以許其懲戒子女者,原在匡正子女之非行,希冀其改過遷善而已。...至何謂必要範圍,自屬事實問題,應依子女之年齡、體質、性格等具體的情形決定之。」。則我國父母之懲戒權,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除應斟酌習慣上為匡正非行而懲戒子女所可容認之方法及程度,亦應考量父母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子女之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該懲戒之實施對受罰子女身心之正面或負面影響。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依照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表壹、二、(一)所示,被告得於週休2日或連續假日,每月2次與被害人會面交往乙節,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又告訴人有購買手錶型手機供被害人使用,然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於與其會面交往期間使用該手機聯繫告訴人,遂強行取走被害人所配戴之手機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得佐(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惟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載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旨在規範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對被害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如何履行,並未對被害人本人為任何規範或拘束,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僅為年屆7歲之學齡兒童,心智尚未成熟,遑論對法律相關規定有何認識,是自無從課予年幼之被害人負有理解上開裁定並遵守任何事項之義務,若係告訴人未遵守該裁定所示內容、未於時間內交付被害人或違反應遵行事項時,被告應依循法律途徑,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負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此亦為該裁定附表貳、九所清楚載明者(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被告倘認係因被害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使用手錶型手機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即趕至現場帶走被害人,致其會面交往之權利遭受影響,則應認係告訴人違反會面交往之應遵行事項,得採取請求法院改由其行使負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等措施因應,至其面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理應透過言語溝通、確認了解被害人為上舉之原因,加以善誘導正,而非剝奪被害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蓋被害人並不受前揭民事裁定之拘束,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逕以強行拔取該手機之方式,使被害人無從使用該手機,被告之自身情緒控制力顯然不佳,導致失控始為該等不當之舉,與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目的,所為之懲戒權必要行使不符,實難認有何管教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相悖,復與常情有違,無足信採。
(三)綜上,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與被害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犯強制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與被害人則具有上開親屬關係,本應悉心呵護照料年幼之被害人,卻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強行拔取被害人所配戴之手錶型手機,妨礙被害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其逾越管教必要所為之強制行為,更造成被害人因此身心遭受驚嚇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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