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泰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酒吧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劉其偉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擦傷、左側耳後擦傷、左側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奇偉 提起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傅泰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雖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經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
107年3月6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107年3月9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惟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而該案件於107年3月14日始繫屬法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4日北檢泰為107速偵593字第1079021006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