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2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金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薰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5.44│││208071元│2月29日起│1月28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百分之6.52││││1月29日起│0月28日止│8│││├──────┼──────┼───────┤│││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44││││0月29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
一、債務人蔡薰漪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8,071元,及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蔡薰漪於105年04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0年04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利率1.99%,第4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3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6年12月2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率為5.4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2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08,071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