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洪浩樺
相對人 鍾建宇 即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的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41元,由相對人負擔4,039元;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3元,依上揭判決,聲請人僅需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1元,是以逾聲請人應負擔部分即2,94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聲請人【計算式:2,983元-41元=2,94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